(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施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毛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亮,毛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0号原告施亮。法定代理人施和生。委托代理人黄兴。被告毛惠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亮诉被告毛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5年1月12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亮的法定代理人施和生及委托代理人黄兴、被告毛惠辉、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亮诉称:2013年9月25日13时2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堡镇一无名小路由东向西朝南左转进入堡镇北路XXX号门前(机动车道)处,适遇被告毛惠辉驾驶牌号为苏FTXX**小型普通客车沿堡镇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亮与被告毛惠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646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毛惠辉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残疾人证;6、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毛惠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3时2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堡镇一无名小路由东向西朝南左转进入堡镇北路XXX号门前(机动车道)处,适遇被告毛惠辉驾驶牌号为苏FTXX**小型普通客车沿堡镇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亮与被告毛惠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亮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33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发后,被告毛惠辉曾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FT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15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753元,两被告表示认可医保范围的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5732.21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两被告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期限认可120日。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一期需营养120日,二期需营养15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40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100元(60元×135天),两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期限认可120日。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一期需护理120日,二期需护理15日,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675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8元,两被告表示原告患有XXX疾病,欠缺行为能力,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享受残疾赔偿金,故对二期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系未特指的非器质性XXX疾病患者,平时尚能从事简单的农业生产,根据原告的特殊情况,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两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八、被告毛惠辉主张其车辆修理费212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848元,并提供车辆修理费票据佐证。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在被告毛惠辉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2238.21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施亮与被告毛惠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毛惠辉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毛惠辉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先予理赔,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毛惠辉按责承担6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703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亮医疗费2573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050元、鉴定费1800元中的60%计人民币19123.33元;三、原告施亮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毛惠辉人民币30000元及原告应按责赔偿被告毛惠辉的车辆修理费848元,合计人民币30848元;四、原告施亮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2元,减半收取计1306元,由原告施亮负担435元,被告毛惠辉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