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非诉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清、高爱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清,高爱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邗非诉行审字第4号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扬州市邗江区平山堂路1号。法定代表人尤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正佳,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燕梅,政策法规科副科长。被申请人刘清。被申请人高爱香。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扬邗计征决字(2014)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刘清、高爱香征收社会抚养费245520元。现决定书已生效,被申请人经催告未能自觉履行。扬州市邗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生育,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扬邗计征决字(2014)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扬邗计征决字(2014)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