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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胡粉清与孙霞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粉清,孙霞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胡粉清,女,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孙霞祖,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胡粉清与被告孙霞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霞祖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粉清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订立婚约,同年6月在会宁县土高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原告于1997年3月23日生长子孙某甲,1998年12月4日生次子孙某乙。从1997年开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孙霞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粉清与被告孙霞祖于1996年一起生活。原告胡粉清于1997年3月23日生长子孙某甲,1998年12月4日生次子孙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好。原告胡粉清于2012年3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胡粉清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与被告孙霞祖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被告孙霞祖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粉清未向法庭提交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无法查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胡粉清要求与被告孙霞祖离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胡粉清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军德人民陪审员  苟得月人民陪审员  刘进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