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利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现住北京市平谷区。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4)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谢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冀H0C7**轻型普通货车,沿1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901km+400m处(北营房镇煤岭沟村路段)时,与行人马某甲相撞,造成马某甲当场死亡,曹某某后驾车逃逸。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冀H0C7**轻型普通货车沿1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901km+400m处(北营房镇煤岭沟村路段)时,与行人马某甲相撞,造成马某甲重型颅脑损伤、颈椎完全性骨折脱位当场死亡,被告人曹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14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7日下午,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9月16日22时许,其驾驶冀H0C7**车行驶至煤岭沟路段时。对面行驶来一辆大货车,其就把远光变成近光,突然发现前方有一个人,想踩刹车已经来不及,就与那人撞上了,然后就绕过去直接走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曹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上午9点回到家,告诉我他在兴隆县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告诉他去投案,然后他就走了。2、证人张某某、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18时许,我们几个人一起吃饭,曹某某没有喝酒,后曹某某开着单位车拉着我们回去,怎么发生交通事故不清楚。3、证人贺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22时40分左右,我驾驶冀HK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煤岭沟路段时,有一辆白色的小型皮卡车或者是小型越野车与我对行,在离我100米左右时驶入我车道,这时我就踩刹车站住了,对行车又回到自己车道直接走了。我再一看,道路上有一个人,就直接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22时30分许,在单位值夜班,听见外面大车一直按喇叭,我出来问怎么回事,大车司机说公路上躺着一个人,让我和他一起过去看看,看完以后大车司机问我认不认识这个人,我说不认识就走了。直到交警赶到现场我才出去。5、证人邢某某、马某乙证言证实:死者是兴隆县克梨木村村民马某甲。三、鉴定意见。1、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兴司鉴中心(2014)酒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所提取的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2、兴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甲死亡原因为车祸外力撞击致其重型颅脑损伤、颈椎完全性骨折脱位导致死亡。3、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取贺某乙血液笔录、兴隆县平安堡镇克梨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承德市公安局承公物鉴法物字(2014)288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贺某乙为死者马某甲的生物学母亲。四、书证。1、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曹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马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冀H0C7**车损坏痕迹情况及照片。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及车辆情况。6、死亡证明信证实:马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身份信息情况。8、户籍证明、克梨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贺某乙身份信息及贺某乙与马某甲系母子关系。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母亲贺某乙经济损失470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9月17日14时30分到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亚琦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冯常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萌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