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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闫献军与王伟光、张志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献军,王伟光,张志学,孔志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闫献军,经商。委托代理人黄建力,南和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光。被告张志学。被告孔志坤。原告闫献军与被告王伟光、张志学、孔志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献军及委托代理人黄建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光、张志学、孔志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献军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王伟光、张志学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7日。被告王伟光自愿将其冀E×××××帕萨特汽车作为抵押,被告孔志坤自愿作为被告王伟光、张志学的连带担保人。合同到期后,被告王伟光、张志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孔志坤也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伟光、张志学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6800元,被告孔志坤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王伟光、张志学、孔志坤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王伟光、张志学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7日。被告王伟光自愿将其冀E×××××帕萨特汽车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和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孔志坤自愿作为被告王伟光、张志学的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依据该合同将10万元拨付被告王伟光、张志学。合同到期后,被告王伟光、张志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款利息追加到被告还款之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被告王伟光、张志学收款所写借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光、张志学借原告款10万元,应当予以归还。原告与被告王伟光、张志学约定的借款利息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孔志坤对被告王伟光、张志学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理费用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孔志坤承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光、张志学、孔志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光、张志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献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8分计算)。二、被告孔志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清宣代理审判员  梁晓勇人民陪审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