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执字第0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宜城市中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宜城市中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宜城执字第0005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泽林,建行襄阳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宜城市中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宜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沿堤街。法定代表人杨保中,中宜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襄阳中院(2012)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中宜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行襄阳分行向襄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建行襄阳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中宜公司开发的“中宜岸尚城”工程项目的所有房产予以了查封。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购房业主在建行襄阳分行贷款情况、在被执行人中宜公司购买房产情况及购房业主在被执行人中宜公司购买的房产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查明,颜正娇等36户购房业主属于合法购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颜正娇等36户购房业主(附36户购房业主基本材料一份)在被执行人中宜公司开发的“中宜岸尚城”工程项目中购买的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寅虎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德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