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某拐卖妇女、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刑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予以逮捕,同年11月10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鄂沙洋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姚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7月9日17时许,沙洋县后港镇东岳村8组妇女全某(28岁)与家人在后港走亲戚,其一人到后港电信门前玩时,从事摩托出租生意的陈某发现全某精神不正常,遂告诉了被告人吴某。吴某来到电信门口,用电动三轮摩托车将精神不正常的全某带至张某家。同年7月10日上午,吴某将全某带到后港镇乔姆集镇米厂,以800元卖给在该米厂打工的李某。同日16时许,公安民警将吴某抓获,根据其交待,公安民警于同日17时许赶到该米厂将全某解救。2014年7月28日,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荆优精字(2014)(鉴)字第69号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情感障碍,在作案中具有限定责任能力;2014年7月28日,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荆优精字(2014)(鉴)字第70号精神状态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全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某、江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沙洋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告人吴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吴某提出:其没有拐卖妇女,李某给其800元现金系押金并非拐卖所获赃款。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某系限定责任能力的人,无犯罪前科,应对其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其没有拐卖妇女,李某给其800元现金系押金并非拐卖所获赃款”。经查,上诉人吴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将受害人全某从后港高中门口的三叉路口带上车后,开到后港镇乔姆集镇米厂以800元卖给李某。其供述与受害人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故上诉人吴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并考虑吴某系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涛审 判 员 刘蓉莉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