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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吉林省抚松县人,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靖宇县人,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吉林省抚松县人,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吉林省抚松县人,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林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乘坐王某甲的渔船,携带作案工具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15林班13小班内盗窃石某某等人承包的红松果林内的松树塔1149个,经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73元。2014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乘坐王某甲的渔船,携带作案工具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15林班13小班内,在盗窃过程中被承包人发现,经承包人报案,将4名被告人带至马当沟村,由在此等候的公安人员带走。案发后,被盗松树塔已收缴,返还承包人。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物证:1、作案工具脚蹬子2个、背包1个、蓝色铁制渔船1艘;2、盗窃的红松树塔。(二)书证:1、三森公(森)扣字(2014)2号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2、扣押被盗红松树塔清单、返还松树塔清单;3、(红松果采集)资源综合开发承包合同书;4、双方签定的谅解书、一次性付赔偿款协议书、收条;5、案件来源和三道湖派出所出具的事情经过。(三)勘验、检查笔录。(四)盗窃红松树塔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五)视听资料。(六)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付某某、尚某某的证言。(七)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部分犯罪中,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合伙上山偷红松树塔,三人同意后,尹把三人聚到一起,四人共同商量完分工后各自进行准备。8月27日上午8时许,四人乘坐王某甲的渔船,携带着作案工具,航行二个多小时到达被害人石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十二户承包的红松果林内(即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15林班13小班),上山后,王某乙、王某丙爬树打红松树塔,尹某某、王某甲在地面捡红松树塔,盗窃了红松树塔1149个,四人乘坐王某甲的船把红松树塔运到太阳沟处的江边存放,就近住宿。次日上午8时许,四被告人又进入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15林班13小班内盗窃红松树塔,被害人周某某、吕某某在巡护中遇到他人并告知江边下面有人正在打红松树塔,周、吕沿不同方向进行寻找并通知其他承包户,下午2点左右四人窃取了1917个红松树塔,用编织袋装好运到半山腰,正在顺山坡向江边的停船处滚运时,被吕寻找发现,其他承包人也后先后赶到,四被告人在承包人的控制下到达江边,并对被告人进行轻微厮扯,双方均发生轻微伤。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三道湖派出所接到承包人周某某的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承包人将四被告人带到马当沟村被警察带走。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一起窃取红松树塔1149个,价值人民币2873元;第二起窃取红松树塔1917个,价值人民币4793元。案发后,盗窃的红松树塔被收缴,返还被害人。综上,四被告人共盗窃红松树塔3066个,价值人民币7666元。上述事实,适用的证据有:(一)勘验、检查笔录。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四被告人指认二起盗窃红松树塔的现场均位于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15林班13小班内;指认了第一起盗窃的红松树塔1149个藏匿的现场位于太阳沟的江边;也对第二起盗窃的红松树塔1917个正往山下运时被发现的现场、双方发生打架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二)视听资料。被告人指认现场技术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红松树塔所在林班的位置、盗窃红松树塔的数量、藏匿红松树塔的地点、厮扯地点及作案使用的运输渔船、上树使用的脚扎子。(三)鉴定意见。1、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红松塔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二起盗窃红松树塔的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7666元。2、湾森公法临鉴字(2014)07号、08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方与承包方打架致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四)书证。1、三森公(森)扣字(2014)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蓝色铁制吉白鱼2152号渔船被扣押。2、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盗窃红松树塔共计3066个、25编织袋,曾被扣押并又已返还承包人。3、(红松果采集)资源综合开发承包合同书,证明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11、12、13、15林班的红松果采集系石某某承包。4、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三道湖派出所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了承包人周某某的电话报案,称有四人到其承包经营的林班内偷打松塔,被抓现行并控制,二名承包人的头部被打伤。接警后,前往现场,在马当沟村将被告人带回刑警大队。5、靖宇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8月28日下午曾报警,称有人打仗。6、一次性付款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四被告人主动赔偿承包方的医疗费用,双方协调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五)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某(系承包人)的证言证实,我代表十二户承包人签定了三道湖林场11、12、13、15林班的红松果实采集合同。在2014年8月28日下午采集松塔时,接到承包人的电话说:“抓到了四名偷松塔的人,让我赶紧过去。”赶过去时,已有十几名承包人赶到,现场有18袋松树塔,听说刘某某、吕某某被打伤已经送医院,并报警了。2、证人周某某(系承包人)的证言证实,我们承包了三道湖林场11、12、13、15林班的红松果实采集。在2014年8月28日下午2、3打松塔时,接到尚某某的电话说:“你表哥(吕某某)看护松塔时,被偷松塔的人把头打出血了,赶紧报案。”我立即向林业公安局报警,不久,警察将他们押走。3、证人刘某某(系承包人)的证言证实,下午2点左右,承包人都在山上巡护,我和周某某碰见他人,听说江边下面有人打松塔,我们俩就分开抄不同的路向江边走,我发现了一条渔船,就上船站在船头边。一会,看见承包人都往山下走,几个不认识的人走在前面要上船,我拉着不让,先下山的年轻人非要上,我就去拽,我们俩就厮巴起来,这人从拿起一块石头把我打倒,吕某某从不远处过来拉我,又把吕某某用石头打倒。有人喊:“别打了,头都出血了。”这时动手的人停了,现场赶来了十几个承包人,我和吕某某用渔船送走去了医院。4、证人吕某某(系承包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下午2、3点钟,我巡护到承包林班内的大冰湖沟山的江边时,发现有一条船停在江边,还听到山坡有声音,就朝着声音处找,这时看到了四个人正往山下“轱辘”装有松塔的编织袋,大概有十多袋。为稳住他们等承包人过来,我说:“你们别走了,到我们的窨子那说说,怎么办。你们的船已被我们的人开到了江中心,别做跑的打算了。”估计承包人赶来了,我才喊:“抓到偷松塔的人了。”这几个人没动,我还看到了刘某某在山坡下他们的船上站着,这时从周围过来了几个承包人,开始发生推扯,有个年轻人被推倒了。有后来双方同意到山下合计怎么办,我们带着这四人往山下走,那个年轻人走的快先到江边,后来看到刘某某和年轻人摔倒了,我赶紧跑去想拉开,被年轻人用石头打了,血从头淌到脸,有个偷松塔的人喊:“别打了都出血了,别打出人命。”双方停手,我看到刘某某的头也淌血了。5、证人付某某(系承包人)的证言证实,我还没走到江边就看见双方打起来了,他们一个年轻人手里拿着块石头,刘某某、吕某某的脸上、头上都是血,他们中最矮的人就喊:“别打了,再打就出人命了。”这时双方停止了。他们岁数最大的人上了船,我怕其跑掉,上前抓住船的绳子,没让他走,听我们的人说:“已经报警了,警察已到马当村,咱们赶紧把人带回去交给警察。”这样,把四人带到马当村交给了警察。6、证人尚某某(吕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我走到江边就看到丈夫吕某某和刘某某淌了一脸血,二人的头部被打伤,我打电话让周某某报案。(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我在家没什么事想偷松树塔卖钱,但我又不会上树,就打电联系了会上树的王某丙和王某乙,又联系了有船的王某甲。让他们到我这合计一下。一会儿,大家都到了。我就对他们说,今年山上收松塔咱们“弄点”挣点钱平分,让王某乙、王某丙上树打松塔,我和王某甲在地面捡、装袋,合计好后定于26日上山,由于下雨未成。又定于27日再去。我们骑着摩托车,带着上树的脚蹬子来到江边,坐船顺江走2个小时左右停在松树塔较多的大冰湖沟处,干到快天黑,坐船来到太阳沟的江边,将松树塔盖好,就近住下。第二天早晨,四人又坐船来到昨天的地方,大约干到下午2点多钟收工,正往山下运时,过来三、四个人让站住,问是否有手续就过来厮扯,王某乙被拽倒,出溜到山下,双方合计同意到山下谈谈,在往山坡下走时,我听到山下打起来了,由于路滑我被摔倒,承包的人怕我跑掉,上来二人将我摁住,告诉不让动慢慢走,到山下时,看到承包方的二人脸上有血,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跟他们都滚到了一起。我已经知道报案了,跑也没用,承包方人较多,跑也跑不掉。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我正在打鱼接到尹某某的电话,告诉山上的松塔能打了,找了二个会上树的人,并让我开船到西坎村去合计。8月27日早9点左右,我开船到西坎村接着他们就往江下游走了二个多小时,看到三道湖大冰湖沟江边的林子里有很多松塔,就决定在这偷。因这天来的晚,偷的不多,就近住了一宿。28日早晨又坐船来到昨天的地方,这天打了很多,装好了袋子正往山下运到半山腰时,被人发现,接着又来四、五个人拿着棍子。后来承包方押着我们往山下走,王某乙、王某丙走在前面,快到江边时,看到船上有个人站在船头,并对王某乙、王某丙说咱们练练,接着就过来打他俩,也有人过来打我,看到王某乙、王某丙和对方打在了一起。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4年8月25日,我们四人合计完偷松树塔的事后,大家就回家准备脚扎子、绑腰绳、尿素袋子等工具。8月27日,我们把偷的松树塔都运到了太阳沟打渔房的附近。第二天干到2点多钟,准备把松塔运到江边装船,被人发现,随后又来二人手里拿着棒子来打我们,我被打倒,从山上出溜到山下,腿被弄伤,后来双方同意到山下谈谈,我和王某丙走在前面,到了江边。一个人对我说:“就你们偷的松树塔呗,来咱们练练。”说完就打王某丙,把王某丙打倒后,还有一个人拿着脚扎子,我去拽王某丙也被打倒,听他们的人说:“我们承包人一人拿一万元钱,非整死你们。”我当时害怕了,我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划拉”,打在了一个人的头上,看见他的头出血了,这人就没在打我,之后又把上来的另一个人也打伤了,我就害怕了。承包的人越来越多,我吓的跑到江里面去了,还打电话报警,之后四人都被赶到江里不让上岸,在江里站了一个多小时,听承包户说已报案了,要把我们送派出所,之后承包户押着我们来到三道沟煤矿附近马当沟村公路上的岔道,警察把我们带到了公安局。4、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2014年8月25日下午,尹某某给我电话,让我和王某乙到尹处合计偷松树塔的事,合计完就回家准备工具。8月27日,坐船上山干到下午3点多钟,松树塔都运到了太阳沟打渔房的附近。8月28日8点多钟,我们坐着船来到昨天的地方打松塔,还是我和王某乙上树打,尹某某和王某甲在树下捡松塔装袋子,这样一直干到下午2点多钟,被承包方发现,被他们抓住报案了,警察来了之后被带到公安局。综上,被告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供述了在尹某某的组织下共同参与盗窃红松树塔的全部事实经过;并有证人石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付某某、尚某某的证言证实四被告人是在其承包的红松果林内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并抓获;作案使用的脚扎子、蓝色铁制渔船及盗窃的红松树塔等证据也进一步佐证了四被告人盗窃红松树塔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他人承包的红松果林内,先后二次秘密窃取红松树塔,数额均已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人在第二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将生长在红松树上的果实窃取后装入自己携带的编织袋里集中起来,在倒运途中被发现、抓获,即使盗窃行为实施完毕,但尚未转移到承包人控制的范围之外,应系实行终了的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事前联系、策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是在多人围攻、看管的情形之下,得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亦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主动全部退赃,减少了所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五、运输盗窃红松树塔使用的作案工具铁制吉白鱼2152号鱼船一条,系被告人王某甲个人所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脚扎子二副,系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个人所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XX胜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高玉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