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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罗某某,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曹某某,女,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小事争吵。被告经常赌博不照顾家庭,2009年11月被告因赌博产生债务后,被迫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4年多,被告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证;3.证人证明书一份;4.证人邹烈强、邓勇、何世荣当庭证言。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认识恋爱,尔后同居生活,2001年5月24日在荣县旭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双方婚后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家庭经济生活琐事上发生的矛盾,系双方缺乏有效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当事人能相互理解,增进信任,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昌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孟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