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马鹏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鹏飞,男,48岁。诉讼代理人范敏燕,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鹏飞(经名:苏力马来),男,39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鹏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鹏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晋媛、代检察员杨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鹏飞及其诉讼代理人范敏燕、被告人马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马鹏飞驾车从第六师军户农场六队往场部行驶时遇到被告人马鹏飞驾驶的面包车,双方相互不满对方的驾驶行为,马鹏飞驾车尾随马鹏飞的车来到军户农场客运站,趁马鹏飞停车之际持匕首来到马鹏飞的车前,打开车门对马鹏飞进行砍、刺,马鹏飞拿起套筒进行还击,互殴中马鹏飞的头面部、右手臂部、左手手部、左侧下肢被马鹏飞刺伤。经鉴定,马鹏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鹏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鹏飞诉称,被告人马鹏飞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其身体受伤,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156.31元、误工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475元、陪护费18000元、交通费5100元,合计93206.31元。被告人马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其认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鹏飞驾驶新B7D4**号“五菱”牌面包车从第六师军户农场六队往军户农场场部行驶,途中被害人马鹏飞驾驶新BU76**号黑色“吉利帝豪”轿车超越了被告人马鹏飞的车,并在被告人马鹏飞的车前方刹车后又继续行驶,引起被告人马鹏飞不满。被告人马鹏飞驾车尾随被害人马鹏飞的车来到军户农场客运站,持匕首来到马鹏飞车前,打开左车门朝被害人马鹏飞刺了一刀,被害人马鹏飞躲开后拿出套筒进行还击。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马鹏飞将被害人马鹏飞的面部、右前臂、左手拇指、左下肢刺伤。后匕首被人夺下,被告人马鹏飞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鹏飞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马鹏飞受伤后在昌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九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需加强营养。被告人马鹏飞因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鹏飞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156.31元、误工费13152.58元(44043元/年÷365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天×19天)、护理费2292.65元(44043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600元,合计32151.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2004)陇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定中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马鹏飞的陈述;被告人马鹏飞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马某亮、马某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匕首一把、套筒一把;视听资料制作过程说明及视听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鹏飞提交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鹏飞在与他人产生矛盾后,未能理智处理,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鹏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鹏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鹏飞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鹏飞的身体受损,应当赔偿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鹏飞提出误工天数270天,每天按2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诉求。因其实际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故其误工天数为109天。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护理天数90天,每天按200元计算护理费的诉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亦未举证证明护理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故护理天数应认定实际住院的天数即19天,护理费的计算可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交通费的诉求,交通费的计算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为600元为宜。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马鹏飞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马鹏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鹏飞经济损失32151.5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栾 红审判员 甘卫东审判员 牛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