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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灿瑞与被告徐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灿瑞,徐宗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黄灿瑞,男,岑溪市人。被告徐宗宁,男,岑溪市人。原告黄灿瑞与被告徐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灿瑞及被告徐宗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6日、2013年7月10日、2014年4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3000元,并亲自书立借条确认,2014年4月8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三笔借款10天内一并归还,逾期后经多次追讨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2013年4月6日、2013年7月10日、2014年4月8日书写的三份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宗宁辩称,向原告借款23000元是事实,亦应予归还,但现在经济困难,可分期归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6日,被告书立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原告扣除了500元利息,实际支付借款95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10日,被告再次书立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支付了借款10000元给被告。2014年4月8日,被告第三次书立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850元,并口头约定三笔借款在10日内归还。三笔借款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2350元,三笔借款被告均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而借,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及期限,但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5%月利率支付了2014年前的借款利息,被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借款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书立的三份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归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归还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2350元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又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借款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宗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35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2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黄灿瑞。本案诉讼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徐宗宁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育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