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与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村村民委员会,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街。法定代表人谢勋玲,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屯里村。法定代表人徐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西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勉法,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商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了补充质证。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房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上诉人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腾飞钢模站)的委托代理人马西军、高勉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飞钢模站一审诉称,2008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钢模租赁合同,房村村委会租赁其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房村村新农村建设住宅楼民馨园示范楼3-4楼工程建设。腾飞钢模站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房村村委会仅支付2万元押金,租赁费及租赁物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村村委会支付租金490543.27元,并返还钢管14238.3米、扣件8201个、顶丝81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房村村委会一审辩称,房村村委会从未与腾飞钢模站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他人协商和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腾飞钢模站于2012年12月4日发函之前从未向向房村村委会提出过租赁合同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腾飞钢模站与房村村委会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房村村委会租赁腾飞钢模站模具、架管、及配件等租赁物,用于房村村新农村建设住宅楼民馨园示范区3、4、7楼。其中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13元;料具进出库,双方经办人当场点清规格、数量、确定修理等级、双方签字,作为证据,不得随意改动;计租时间,按发出的当日起至交回的当日止,凭发货明细单及交回验收单为依据,按自然日历天数计费;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租金,余款在所有租用料具还清后半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否则交纳价值每天3‰滞纳金。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分别作了约定。合同尾部分别加盖了腾飞钢模站与房村村委会的印章,黄继涛、张开山、张满意在村委会经办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房村村委会交付押金2万元,腾飞钢模站将租赁物交付给房村村委会。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3月29日房村村委会陆续返还部分租赁物,尚欠钢管14238.3米、扣件8201个、油顶丝81个未返还。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510543.27元,因房村村委会使用租赁物不能按约支付租金,双方产生纠纷,腾飞钢模站起诉到一审法院遂成本案诉讼。一审期间,因房村村委会否认租赁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腾飞钢模站申请对租赁合同上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铜山县腾飞钢模租赁公司财产租赁合同》上印文“铜山县房村镇房村村村民委员会”与记账凭证内印文“铜山县房村镇房村村村民委员会”是同一印章盖印。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问题。2008年11月22日财产租赁合同上分别加盖原告及被告单位印章,被告单位印章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铜山县腾飞钢模租赁公司财产租赁合同》上印文“铜山县房村镇房村村村民委员会”与记账凭证内印文“铜山县房村镇房村村村民委员会”是同一印章盖印。虽然被告辩称系单位印章管理混乱,由黄继涛等人私自加盖,但该辩称不能对抗真实印章的效力,对该租赁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被告村书记孔凡强谈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每年均到被告处索要租金,只是因为其坚持实际承租人是黄继涛等人,让原告去找黄继涛等人,所以拒绝付款。故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是双方产生纠纷的直接原因,对该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08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510543.27元,扣除被告支付押金20000元,尚欠490543.27元,被告理应及时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村村民委员会自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租金490543.27元。二、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村村民委员会自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钢管14238.3米、扣件8201个、顶丝81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房村村委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村委会的新农村建设交由案外人袁艳征自负盈亏独立建设,村委会未与腾飞钢模站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发料单和收料单上签字人员与村委会无关,押金2万元是黄继涛支付,村委会账册上从未有支付押金的记载;对方提供的光盘和整理资料,不能证明腾飞钢模站每年索要租金,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通过一审的举证,可以证实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均是与黄继涛进行,与村委会无关。因此,村委会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腾飞钢模站答辩称:2008年1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价格、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并约定由张开山、张满意拉货,且上诉人的经办人黄继涛、张开山、张满意也在合同上签了字。一审期间,上诉人对合同上村委会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合同上签章为上诉人公章所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发料明细中均有合同约定的拉货人张满意签字。由于上诉人至今未还清租用的料具,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多次向上诉人索要租金,本案并不存在超时效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腾飞钢模站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租赁费并返还相应租赁物。二审期间,针对上诉人房村村委会提出的对被上诉人腾飞钢模站提交录音证据中“孔凡强”声音真实性无法确认的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录音进行了补充质证,亦通知孔凡强本人到庭参加。经质证,孔凡强本人及房村村委会对录音中“孔凡强”声音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录音未经孔凡强本人同意,且不能证实村委会曾派人磋商、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同时提交代表村委会签订合同经办人张开山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当时代表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全过程。上诉人房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张开山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单凭一份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作证人张开山与本案有何联系,不能印证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村村委会对录音中孔凡强声音真实性不持异议,录音可以体现被上诉人腾飞钢模站向村委会主张租赁物租金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房村村委会对张开山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张开山本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张开山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房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腾飞钢模站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期间;三、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租赁费并返还相应租赁物。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腾飞钢模站一审期间提交双方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在合同尾部分别加盖了腾飞钢模站及房村村委会的公章。房村村委会在一审期间对租赁合同上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村委会公章与其提供比对材料上的公章系同一枚公章形成,说明涉案租赁合同上村委会公章是真实的。虽然房村村委会在一、二审期间均抗辩由于单位印章管理混乱,导致案外人私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但该辩称不能推翻租赁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其次,房村村委会虽否认租赁合同上经办人黄继涛、张开山、张满意为该村委会工作人员,但是涉案租赁物确实用于“民馨园”居住楼建设,且该项目是房村村委会经有关部门审批开发建设的新农村建设项目,无论是村委会自行开发建设还是与案外人联合开发,均不能改变房村村委会为该项目所有人的性质。基于以上事实,在租赁合同上村委会公章真实的情况下,无论代表村委会与腾飞钢模站进行前期磋商、签订并履行合同的人员是否为房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腾飞钢模站出于善意,有理由相信与其磋商、签订并履行合同的黄继涛、张开山、张满意均有权代表村委会,且上诉人房村村委会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实腾飞钢模站在此过程中存有恶意。因此,本院认为,腾飞钢模站与房村村委会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房村村委会应为租赁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第二,关于腾飞钢模站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应每两个月结算一次。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进行过结算;腾飞钢模站提交其与房村村委会书记孔凡强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其每年都到村委会索要租金,只是村委会坚持实际承租人是案外人,应由案外人承担租赁费用,所以拒绝付款。腾飞钢模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房村村委会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租赁费并返还相应租赁物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房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腾飞钢模站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腾飞钢模站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租赁物的义务,但是房村村委会除支付2万元押金外,未履行支付支付租赁物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上诉人房村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承担支付拖欠租金及返还相应租赁物的责任。原审法院依照腾飞钢模站提交的发料明细表、收料明细表,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认定上诉人房村村委会尚欠租金490543.27元、尚欠部分租赁物(钢管14238.3米、扣件8201个、顶丝81颗),有事实依据,其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房村村委会虽然认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对于租金数额及尚欠租赁物的数量未能提交反证,对其该项上诉,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8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英武审 判 员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厉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