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烟台信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青州众润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信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青州众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烟台信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319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曰路、都军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众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圣路北首。法定代表人:丁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洁、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信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众润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信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曰路、都军基、被告青州众润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洁、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信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2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但被告既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也未与原告协商工程事宜,拒不履行合同,以其实际行为终止了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8500元。被告青州众润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法定的工程设计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烟台信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众润机械公司配电工程;工程地址为青州开发区康圣西路;工程内容范围为500kvA箱变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程设计、包主材设备、包施工、包竣工验收、包接火送电(交钥匙工程);从供电方案批复之日起,工程预付款到账后,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50个工作日内接火送电;该工程为固定总价,总费用合计295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总工程款30%,设备加工完毕进场前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款30%,安装调试完毕,接火用电当日,甲方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35%,余款5%为质保金,此工程造价以及工程量见合同附件,设备材料明细表;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终止合同赔偿工程总造价的30%违约金。原告提交了上述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登记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包工程设计、包主材设备、包施工等,但是其不具备工程设计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后才发现原告不具备设计资质,故通知了中间人转告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证实其经营范围包括配电设施安装;提交山东联合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图纸,证实其配电图纸设计是由有资质的公司提供,被告对图纸提出异议,称该图纸上没有公章及设计人员签字,不具备证明力,且该公司是否有设计资质与本案无关,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将部分承包内容转包系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为履行该施工合同做了前期投入,包括委托设计工程图纸花费11800元、采购S11-500kvA元器件花费26435.60元及与被告往来协商的差旅费、人工费等,并提交了配电方案、购货明细及收款单据。其中配电方案内容为:配电工程概括说明、10kv配电工程设计说明、设备明细表、工程主材汇总表、山东联合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图纸等,工程总承包费用合计295000元,分项包括工程设计费11800元S11-500KVA箱变165000元等项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配电方案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系原告单方证据;原告购买元器件的时间与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为同一天,且应当在签订合同以后才能确定设计图纸,没有图纸不能采购设备,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收款单据系白条,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主张施工合同中载明“此工程造价以及工程量见合同附件”该配电方案及设计图纸就是合同附件,原、被告双方是以此来确定了合同总价款,且被告也持有该部分内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因原告的报价符合当地市场行情,所以同意了原告的报价,而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不存在合同附件。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损失,对其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予以减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其所受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工程设计资质,而该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负责该配电工程的设计,因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提供了山东联合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该公司系有配电设计资质的公司,且在其提供的配电方案中详细列明了该配电工程的设计方案及造价,而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亦载明“此工程造价以及工程量见合同附件,设备材料明细表”。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实际并没有合同附件,因原告提供的配电方案与《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报价相符,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不存在合同附件,故对原告提供的配电方案系《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附件本院予以确认。该配电方案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形成,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对山东联合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有异议,故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称其损失包括委托设计工程图纸花费11800元、采购S11-500kvA元器件花费26435.60元及与被告往来协商的差旅费、人工费等,因数额无法确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为履行该合同做了前期的准备工作及相关的资金投入,故本院认为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较为合理,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众润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烟台信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青州众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继伟审判员 矫志颜审判员 宋继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洪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