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辉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振飞与孙小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飞,孙小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孙振飞。法定代理人孙照明。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孙小中。原告孙振飞与被告孙小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飞的法定代理人孙照明、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孙小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8时30分,原告孙振飞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吴村镇落安营街道由北向南靠右行驶时,被告孙小中驾驶一辆鲁R×××××农用三轮摩托车改装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伤多处骨折,住院治疗,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证明书,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喝酒后撞住我的车,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8时30分,原告孙振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吴村镇落安营街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小中持D型驾驶证驾驶的鲁R×××××农用三轮车(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振飞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时,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交警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中州铝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住院时间从2014年11月18日到2014年12月18日,住院3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由原告父亲孙照明和叔叔孙楠楠两人在护理。出院注意事项:1、休息6个月;2、适当下地活动;3、定期复诊、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适期修补牙齿,必要时手术处复诊锁骨近端骨折;5、1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665.72元(含门诊费44.6元,住院期间因原告需手术内固定,医生建议患者家属前往上海缘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到上海缘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股骨接骨板10孔一块和九枚螺钉,支出1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身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原告孙振飞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孙小中驾驶机动车上路未随身携带行驶证,并且私自改装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报案并保护现场,而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也未保护现场。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所致损失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665.72元;2、护理费4770元(30天×79.56元/天/人×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4、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了112张交通费票据计757元,但原告要求1000元的交通费。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285.72元。被告孙小中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15170元:1、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为:5170元(护理费4770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还剩16115.72元,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8057.86元。综上,被告孙小中应赔偿原告孙振飞的各项损失为23227.86元,因被告孙小中已支付原告孙振飞6000元,故应再支付原告孙振飞17227.86元。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其未未满18周岁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和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主张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振飞各项损失17227.86元。二、驳回原告孙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申请费80元,共计355元由被告孙小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同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职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