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祝某甲、祝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祝某乙,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祝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代理检察员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杨某某因工作琐事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宋姜庄找李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祝某甲、祝某乙、杨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鼻骨、上颌骨额突骨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眼部、双膝部外伤之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杨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000元,李某某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谅解书,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的轻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应予刑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志海审 判 员 李建福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