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蓝细花与浙江赛科碳化硅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细花,浙江赛科碳化硅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3号原告:蓝细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丽,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浙江赛科碳化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产业区块碧兴街815号。法定代表人:胡明勇。原告蓝细花与被告浙江赛科碳化硅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细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赛科碳化硅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细花诉称:原告蓝细花于2013年6月进入被告浙江赛科碳化硅制造有限公司食堂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认真、勤恳地工作。2014年4月起被告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为由,拖欠原告4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向原告分多次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对于剩余的应付工资至今不予支付,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54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5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赛科碳化硅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录音资料、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经催讨未及时支付所欠劳务报酬,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赛科碳化硅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赛科碳化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蓝细花劳务报酬人民币5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文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