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4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叶卫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卫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4299号原告:叶卫青。委托代理人:施旭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65号。负责人:吴建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杭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卫青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升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卫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旭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杭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卫青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浙g×××××途锐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公司名下,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为63945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8月20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从武义城区前往厂区所在地泉溪镇湖沿工业区上班的路上,因头天晚上武义全县普降暴雨水库泄洪,在途径s43省道绿园公司至武义金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坡路段时,路面积水,原告的车辆发动机因进水熄火,原告当即拨打110及被告公司理赔客服电话报警,被告方派人到现场勘察并拍了照片。当天下午4s店义乌恒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派人将车拖至4s店进行维修,因发动机损坏,维修时间长达一个多月,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53100元和拖车施救费1000元。因与被告协商车损理赔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及拖车施救费合计154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车主及持有合法的驾驶证的事实。二、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的车辆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公司名下,原告系被保险人,但保单上的名字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合同条款和免责条款被告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和特别说明,原告投保的车损险保额为639450元,不计免赔险也有投保。三、发票三张、汽车维修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支付拖车施救费10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1531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有的浙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情况属实,涉案车辆在武义县境内发生涉水损坏,但其并没有投保涉水损失险,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车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为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当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涉案车辆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投保于被告公司是事实,该保险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车辆维修金额过高,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未履行特别说明和告知义务,且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五)项中的“暴雨、洪水”与“涉水”内容有冲突,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本案情况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涉水损失险是附加险,被告工作人员未作特别告知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涉案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浙g×××××途锐小型越野客车的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公司,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63945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原告缴纳保费9375.80余元,被告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2014年8月20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途径武义县s43省道绿园公司至武义金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坡路段时,因头天晚上连夜暴雨,导致路面积水严重,原告车辆发动机因进水熄火,原告打电话报警,被告公司也派人到过现场。当天,涉案车辆因发动机损坏被拉至4s店义乌恒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了拖车施救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531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理赔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条款既约定保险公司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二者互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同时,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位,属于保险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投保车损险而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能获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拟定保险条款的一方,应该将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提醒投保人审慎选择该项保险,并告知投保人该部分损失需通过购买附加险涉水损失险来保障,使投保人明确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提示即便投保车损险,发动机进水损坏亦不能获赔的特别告知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卫青车辆损失维修费及拖车施救费合计人民币15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龚航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