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丁永沪、孙炯与龚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沪,孙炯,龚柳华,龚耀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号原告丁永沪,男,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原告孙炯,女,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柳华,女,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龚耀忠,男,1952年9月17日,住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盛路XXX弄XXX号XXX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永沪、孙炯诉被告龚柳华、龚耀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丁永沪、孙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11.00元,由原告丁永沪、孙炯承担。代理审判员 钱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正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