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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林小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2156号原告:林小华,运输人员。委托代理人:俞邦,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代表人:应归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小华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象山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华的委托代理人俞邦,被告象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华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皖19/639**号变型拖拉机轿车(登记在安徽省寿县天成运输服务公司名下)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9月6日19时25分许,案外人戴照水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茅石线16km+813m路段处,与原告停泊的变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戴照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象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戴照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0月14日,戴照水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象山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于11月3日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戴照水家属各项费用合计126000元。原告支付全部赔偿款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驾驶的皖19/639**号变型拖拉机轿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拒不给付保险金。原告认为,原告驾驶的拖拉机性能合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本起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应按约给付保险金。现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林小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皖19/639**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涉案变型拖拉机的上牌信息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灯光性能合格的事实;(5)《民事调解书》、《诉讼费发票》、《签购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戴照水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6000元的事实。被告象山人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于免责范围,不予给付保险金,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对精神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象山人保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被告对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不负赔偿责任,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等相关约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页明确载明原告驾驶拖拉机未年检,原告的行驶证是事故后检验的,而不是事故前检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检验报告书明确写明右侧转向灯灯罩有淤泥覆盖,有碍视觉正常识别,故该车辆车况并不能达到检验合格标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举证与其欲证明内容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争点部分一并阐述。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原告就其使用的皖19/639**号变型拖拉机轿车(登记在安徽省寿县天成运输服务公司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在投保单下方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告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林小华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林小华在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的投保人签名处亦签字,该特别提示第一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是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2014年9月6日19时25分许,案外人戴照水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茅石线16km+813m路段处,与原告停泊的皖19/639**号变型拖拉机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戴照水死亡和两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象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戴照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后座承载一人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林小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变型拖拉机在道路上不按规定停放,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戴照水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小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4日,戴照水的家人郑彩娥、俞春妹、戴建军、戴梦梦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3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以(2014)甬象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戴照水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57537.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余款347537.25元,由原告林小华承担30.2%的赔偿责任,即105000元,另原告林小华赔偿精神抚慰金21000元,上述款项经合计由原告林小华共赔偿126000元。扣除原告林小华已支付的90000元,原告林小华尚需支付36000元。现该款项原告已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赔。另查明,涉案车辆应于2014年8月前年检,但实际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补检,检验合格。事故发生后,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象山县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对保险车辆进行技术检验,该检测站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一份,检测结论为:经检验,对其灯光系工作状况评判为:合格。以上车辆检验的说明情况为据。车检情况为:1、经现场查验,其后右侧转向灯灯罩因淤泥覆盖,有碍视觉的正常识别,其自身灯、线路工作尚属正常;2、该车灯光系基本工作正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是否可以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按5%的免赔率进行免赔。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已在原告投保时将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包括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也在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上签字确认,故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其提供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中亦载明了被保险车辆右后侧转向灯灯罩因淤泥覆盖,有碍视觉识别,与本案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以未按规定检验作为原告存在过错和承担责任的依据,故本案事故损失属于免责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交付保险格式条款文本,且交由原告签字的免责条款特别提示文本字体过小,没有做出任何提示的符号或者将字体较粗的措施等,未尽到“提示注意义务”,故保险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除保险合同外,另将免责事由通过《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的形式予以告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声明中明确已知晓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概念、法律后果等事项,并盖章确认,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对免责事由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有关被告未尽到“提示注意义务”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设立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保险风险,防止保险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大于合同订立之时。依照《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第一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关于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规定,该条款系原因免责条款,本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虽未按规定检验,但该车辆事后经检查合格,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经补检为合格车辆,且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系停泊状态,原告未按规定检验的行为与保险事故发生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没有按规定检验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近因,没有加大保险风险,故不能作为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2,据上所述,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对免责事由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根据《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第一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一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之约定,被告就本案事故损失享有5%的免赔率。鉴于原告并未另行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虽被保险车辆存在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但事故的发生与安全性能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导致保险车辆出险率的增加,并未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且事后补检为合格,故保险人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有违公平原则,对被告的拒赔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本院(2014)甬象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调解书已予以确认,原告林小华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26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扣除精神抚慰金2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被告据此主张扣除5%的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应扣除费用为5000元,鉴于原告投保赔偿限额100000元,扣除免赔费用后为9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小华保险赔偿金95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小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林小华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