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家住婺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春丽,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争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春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窜至本市吴宁街道东永路82-86号已暂停营业的恒鑫酒店,采用溜门的方式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93620元的乐华牌lcd32r28a型液晶电视机60台、乐华牌42寸液晶电视机1台、电脑组装机(含键盘和鼠标)40套、天敏牌小音响40对、天敏牌v801型网络摄像头40个、senicc牌st808型耳机40只、宏基牌20寸液晶显示屏1台、新境界ml2319b型19寸液晶显示屏1台、brother牌黑白激光多功能一体机1台,后将上述赃物销赃给刘某甲等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甲等人处追回价值人民币33239元的乐华牌lcd32r28a型液晶电视机40台、乐华牌42寸液晶电视机1台、天敏牌小音响23对、天敏牌v801型网络摄像头23个、senicc牌st808型耳机23只、brother牌黑白激光多功能一体机1台及电脑键盘18副、电脑主机6台、电脑主机箱30只、鼠标15只、新境界ml2319b型19寸液晶显示屏27台,现已发还被害人;从被告人王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1200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向本院上缴退赔款人民币18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任某、范某、刘某乙、姜某、曾某、万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让合同、收条、收款收据、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退赔部分赃款,且已追回部分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春丽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