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杜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1991年4月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海英、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市上城区钱江路赞成太和广场附近遇见被害人高某,遂冒充香港游客上前搭讪,并以自己手机没有话费需要充值为由,请高某帮忙寻找充值店,高某应允。两人乘坐出租车到本市上城区吴山广场附近中国移动营业厅,但该店已停止营业。后两人来到定安路蓝山咖啡馆吃饭。期间,被告人杜某谎称自己急需现金,朋友已为其汇款但不能及时到账,向被害人提出借钱。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其又以三张面额为1000元的秘鲁币作为抵押,最终骗得被害人高某的华夏银行卡及密码。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市定安路宁波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被害人高某的华夏银行卡先后支取人民币10500元,次日逃离现场。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杜某到安徽省五河县小圩镇丁集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杜某退还了被害人上述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退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