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初字第6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吴正伟、吴俊冬等与周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正伟;吴俊冬;吴孔英;周洋;周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初字第606-2号原告吴正伟,男,生于1961年6月11日,汉族,大专文化,景东县太忠镇供销社职工,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桥富,男,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吴俊冬,女,生于1986年9月22日,汉族,本科文化,云南艺术剧院职工,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吴孔英,女,生于1988年5月4日,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景东彝族自治县。第二、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伟,男,系两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洋,男,生于1970年7月3日,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代理人戴红兵,男,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菊,女,生于1974年10月19日,汉族,本科文化,景东县农业局职工,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吴正伟、吴俊冬、吴孔英诉被告周洋、周菊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景民初字第538-1号、第53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正伟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普中民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景民初字第538-1号、第538-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以(2013)景民初字第606号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桥富、被告周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红兵、被告周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俊冬、吴孔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伟、吴俊冬、吴孔英诉称:2011年7月30日,由被告周菊经办,被告周洋经营的景东县洋晨大药店向原告吴正伟的妻子周琼(已病故)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7日、8日、13日又分别向原告吴正伟借款5万元、3万元、0.6万元。景东洋晨大药店累计四次向原告借款18.6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18.6万元。被告周洋、周菊辩称:周洋确实向原告吴正伟及周琼借过款,当时是洋晨药店借的,不是个人,被告周菊只是经办,但认为其中向周琼借款10万元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是对其中的5万元有追偿权。被告周洋同意偿还借款,但是要扣除原告吴正伟占用的被告周洋的财产。原告吴正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A1、借据3份,欲证实被告周洋向原告吴正伟及周琼借款18.6万元,并由被告周菊经办;A2、结婚证、注销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吴正伟及周琼系夫妻关系,周琼现已死亡;A3、洋晨大药店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实洋晨大药店的经营人是被告周洋;A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欲证实18.6万元借款的来源是原告吴正伟向银行借款;A5、洋晨药店银生路分店营业执照、结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周琼与周洋签订的分红协议、协议书、委托书各一份,欲证实洋晨药店银生路分店是周琼个人经营及周琼在洋晨药店的利润分配比例和月工资数额。经质证,被告周洋、周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A1、A2、A3无异议;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A5不认可,认为被告周洋并没有签署过以上协议。被告周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洋晨大药店银生分店银行对账单一份、医保月结账单一份、盘点表一份,欲证实原告占用被告资金的数额。经质证,被告周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对账单、医保月结算单无异议,对盘点表不认可。被告周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周洋在景东彝族自治县经营的洋晨大药店原交给其姐周琼进行管理,2011年7月30日,被告周洋以景东县洋晨大药店的名义向周琼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7日、8日、13日又分别向原告吴正伟借款5万元、3万元、0.6万元,共计18.6万元,四笔借款均由被告周菊经办,用于洋晨大药店的经营开支。另查明,周琼于2011年9月27日病故,其继承人有原告吴正伟、吴俊冬、吴孔英及其父母周德良、唐应仙。其父母经本院通知,书面明确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周洋个体经营的洋晨大药店向原告吴正伟及其已故妻子周琼借款共18.6万元,其中向周琼的借款10万元,由于周琼已病故,其法定继承人对该债权有权主张权利。故对三原告要求周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周菊只是受被告周洋的委托办理了借款的相应手续,并非被告周菊向原告借款,故三原告对被告周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正伟、吴俊冬、吴孔英借款18.6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正伟、吴俊冬、吴孔英对被告周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周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均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光照审判员 刘国相审判员 高 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