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美联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青水潭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美联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青水潭中医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18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美联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31。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诗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碧恒,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青水潭中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东白岩村南500米。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夕荣,股东。委托代理人沈满章,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世立,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青水潭中医医院副院长,住单位宿舍。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美联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联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青水潭中医医院(以下简称:青水潭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诗高、张碧恒,被告(反诉原告)青水潭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满章、周世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美联合公司起诉并答辩称:2012年4月8日,华美联合公司与青水潭中医院签订公寓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华美联合公司为青水潭中医院建造医院配套用房,合同总造价12400000元,分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华美联合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青水潭中医院支付工程款2050000元。因青水潭中医院未取得土地规划使用许可、建设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审批手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寓工程施工协议;2、支付工程款1260323.6元;3、支付违约金54306元;4、支付误工费392400元。华美联合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青水潭中医院的反诉请求。青水潭中医院答辩并反诉称:华美联合公司与青水潭中医院签订公寓工程施工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青水潭中医院向华美联合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000元。二期、三期支付工程款尚未到期,工程尚未完工。华美联合公司中途撤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华美联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要求:1、华美联合公司支付违约金487320元;2、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华美联合公司(乙方、承包方)与青水潭中医院(甲方、发包方)签订公寓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总建筑3800平方米、14栋、二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开收据单价3263元㎡;工程承包总造价12400000元整;外墙采用康尔新牌30mm*30mm双加型保温外墙板,外墙另加装饰韩谊金属外挂板;隔墙采用康尔新牌90mm厚单层板;屋顶保温板采用康尔新牌50mm厚屋面隔热保温板;施工方式包工包料;根据甲方认可的二层户型图纸进行施工;自开槽之日起计算2012年11月30日最后验收交工;第一期支付时间: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预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元;第二期支付时间按每售出一套房支付人民币工程款1000000元。如出售不出去时,包括甲方内部用房按每户交工后10日内最低支付800000元;第三期支付时间工程交工后因甲方没有内部用和售出房时,甲方在2012年12月15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全额尾款50%,2013年10月15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全额尾款(质保金5%);甲方如不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乙方工程款时,甲方承担工程未付款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另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20日以上时间,乙方承担工程未交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美联合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6月22日,青水潭中医院分五次向华美联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050000元。2013年12月2日,华美联合公司以青水潭中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向青水潭中医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青水潭中医院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3年12月26日,以向华美联合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华美联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竣工交付工程为由,向华美联合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美联合公司申请对已施工完毕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10月30日,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确认项2186083.88元,其中争议项为747021.17元”。对于“争议项”经本院勘验现场,应以华美联合公司主张的“独栋别墅钢结构工程争议146937.18元,联排别墅钢结构工程争议270556.98元”为准。本院依法确认工程造价为2603578.04元(确认项2186083.88元+争议项独栋别墅钢结构工程146937.18元+争议项联排别墅钢结构工程270556.98元)。华美联合公司支付鉴定费4万元。青水潭中医院申请对华美联合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康尔新”牌隔墙板、楼板材料防火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楼板的规格尺寸(1000mm*2200mm)不符合试验要求且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满足试验要求的楼板,楼板的耐火极限无法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2900mm*1000*90mm三块代表公寓工程的所有隔墙板;2700mm*1000*35mm三块代表医院改造工程及公寓工程的所有外墙板。试验结果分析记载:外墙板耐火极限为0.48h,隔墙板耐火极限为0.80h。因委托方提供的材料中无北京清水潭中医医院公寓耐火等级的规定,涉案工程外墙板、隔墙板耐火极限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无法判定。2014年9月15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公寓外墙板耐火极限为0.48h,隔墙板耐火极限为0.80h”。青水潭中医院支付鉴定费20万元(含(2014)密民初字第20号案件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寓工程施工协议书、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华美联合公司与青水潭中医院签订公寓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青水潭中医院未按双方签订的公寓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寓工程施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青水潭中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华美联合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依据公寓工程施工协议书华美联合公司仅享有要求青水潭中医院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华美联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验收交付工程,亦应承担违约责任,青水潭中医院享有要求华美联合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华美联合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寓工程施工协议书,青水潭中医院表示同意解除,本院准许。合同解除后,鉴于华美联合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青水潭中医院应按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向华美联合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华美联合公司要求青水潭中医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美联合公司要求青水潭中医院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青水潭中医院虽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进度款,但华美联合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工程,故华美联合公司要求青水潭中医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水潭中医院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亦存在违约行为,故青水潭中医院要求华美联合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美联合公司与青水潭中医院签订公寓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未约定隔墙板、楼板材料防火等级,仅约定了隔墙板、楼板材料的品牌即康尔新牌。根据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因委托方提供的材料中无北京清水潭中医医院公寓耐火等级的规定,涉案工程外墙板、隔墙板耐火极限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无法判定”。青水潭中医院未在本院指定时限内申请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修复方案和修复工程造价鉴定,对于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美联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青水潭中医医院于二O一二年四月八日签订的公寓工程施工协议书。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青水潭中医医院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美联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五万三千五百七十八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美联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青水潭中医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十四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青水潭中医医院负担(已交纳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美联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四万元。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美联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八百二十八元(已交纳一万零八十二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青水潭中医医院负担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万五千一百零六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青水潭中医医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伯存人民陪审员 张连棣人民陪审员 孙玉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