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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长松与李时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松,李时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3025号原告高长松,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莲,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李时江,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原告高长松与被告李时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时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松诉称:2011年10月25日,我与被告李时江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李时江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田阳村西南角的厂房建造工程发包给我承建,我包工包料,全部工程建筑面积暂定为53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造价每平米320元。合同签订后,我严格按合同约定施工直到竣工,经双方测量实际施工面积为5700平方米,李时江共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还欠304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李时江支付拖欠工程款304000元,支付拖欠工程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时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高长松与被告李时江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马驹桥镇西田阳村西南角,全部工程建筑面积约5300平方米,承包内容为工料全包,合同主体工期为11月30日,开工日期为10月25日,工程造价(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20元。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正式施工,正负零完工后甲方付乙方总造价的30%,主体完工后,甲方付乙方总造价的30%,以后再进顶梁及C钢及顶层防火彩钢板,甲方再付乙方总造价的30%,打完地面后付5%,剩余5%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日后付给乙方。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必须进行修理或返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高长松开始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但高长松诉称李时江仅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高长松主张因其施工后被城管部门将已建工程拆除,造成损失80000元,亦应由李时江支付。为证明其主张,高长松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高长松申请,报高院摇号确定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对诉争工程建筑面积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1月14日,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诉争厂房建筑总面积为5592.26平方米,共花费鉴定费用29200元。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勘验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高长松为被告李时江建设工程完工后,李时江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高长松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实为不妥。因此,高长松要求李时江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司法鉴定面积、已付工程款及合同约定予以确定。虽高长松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所建工程被城管拆除损失共计80000元,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无法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其上述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时江给付原告高长松工程款共计一十八万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时江给付原告高长松一十八万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二角自二零一四年一月十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六十元,由原告高长松负担一千七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时江负担四千零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鉴定费二万九千二百元,由被告李时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时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云进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人民陪审员  崔启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