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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徐某,居民。被告曹某,居民。原告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某未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子曹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分别于2002年、2011年因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撤诉裁定书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生人民陪审员  翟正东人民陪审员  郭淑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