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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桥连与乔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桥连,乔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张桥连。委托代理人刘红刚,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艳。原告张桥连诉被告乔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文东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林、李明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桥连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洪湖市人民路中医院宿舍1幢3单元602号房(房产证号为:99××61)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房屋价款4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随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遂居住该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随原告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无法联系,且下落不明,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实际、全面履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张桥连与被告乔艳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洪湖市人民路老中医院宿舍的房屋3单元602号房(房产证号为:99××61))出售给原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价款40000元;双方应当在协议签订后立即至洪湖市房产管理局等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1张。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找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现因被告下落不明致此事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屋登记簿、洪湖市中医医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基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系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该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桥连与被告乔艳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乔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张桥连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乔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东平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