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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胡国英与东莞鹏干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英,东莞鹏干制衣有限公司,深圳明嘉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胡国英,女,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肖广林,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庆全,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鹏干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茶塘路。法定代表人刘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勋,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盘凤,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第三人深圳明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西坑社区百达街6号厂房1-4层。法定代表人邵俊。委托代理人邹雄,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东辉,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英诉被告东莞鹏干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鹏干公司的申请,追加深圳明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广林,鹏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勋、周盘凤,明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英诉称,胡国英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鹏干公司处工作,担任总经理一职,月平均工资为15260元。胡国英受聘后工作任劳任怨,但鹏干公司一直未与胡国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并拖欠2013年5月至8月份工资。胡国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鹏干公司向胡国英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04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260元及2013年4月至8月份的工资61040元,以上共计137340元;2、鹏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鹏干公司辩称,1、胡国英与鹏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鹏干公司无需对胡国英的请求承担责任。2、在劳动仲裁期间,胡国英也没有就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交任何有效合法证据,劳动仲裁裁决对相关事实作出的认定及裁决实事求是,合法有效,请法院驳回胡国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明嘉公司陈述称,1、明嘉公司与胡国英没有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明嘉公司与鹏干公司之间的收购行为并未完成,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同鹏干公司与明嘉公司的收购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胡国英主张,其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鹏干公司处担任总经理一职,月平均工资为1526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鹏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国英于2013年8月22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鹏干公司则主张其与胡国英不存在劳动关系,明嘉公司已委托於灵斌(男,浙江省杭州市人,身份证号码:)对鹏干公司进行收购,胡国英是明嘉公司委派到鹏干公司处工作,系明嘉公司的员工。而明嘉公司则主张,胡国英并非其员工,明嘉公司之前有收购鹏干公司的意向,但收购行为并未完成,且案涉劳动争议纠纷与收购行为无关。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受理胡国英的申诉,胡国英请求鹏干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040元、2013年5月至8月份工资61040元及经济补偿金15260元。2013年11月7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胡国英的申诉请求。庭审中胡国英表示其与鹏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明嘉公司无关,不要求明嘉公司承担责任。从鹏干公司提供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显示:於灵斌于2007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均通过明嘉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从鹏干公司提供的明嘉公司董事会决议显示:2012年10月20日,明嘉公司同意收购东莞茶山鹏干时装厂(以下简称“鹏干厂”),全权委托於灵斌负责,并以於灵斌个人收购方式操作,明嘉公司收购后将承担股权转让后包括原有职工的接收和劳资问题的一切相关事宜,决议有全体3名董事出席签名及加盖明嘉公司的印章。从公司转让合同显示:鹏干公司的所有权及厂内设备连同附属物件全部转让给於灵斌,於灵斌接收鹏干公司原有全体职工,於灵斌于2012年11月1日8时起正式接管鹏干公司的生产和经营,鹏干公司股权、法人等事宜变更给於灵斌;於灵斌将于2012年11月1日派驻工作人员到鹏干公司接管所有事务,包括调整相关人员、组织架构和生产流程等,鹏干公司不得干预;鹏干公司自转让协议订立后尽量避免使用鹏干公司厂号对外交涉事宜,於灵斌有权在因此受到侵害时终止鹏干公司继续借用鹏干公司厂号对外任何交涉事宜,同时鹏干公司应赔偿损失;於灵斌承诺每月5日前发放鹏干公司所有员工上月工资;落款处加盖鹏干厂、鹏干公司的印章,并有鹏干公司代表王仲毅及於灵斌的签名。从补充协议显示:2012年10月24日,鹏干公司与於灵斌就公司转让合同补充约定,鹏干公司原有的文职人员、业务人员和办房人员的工作安排由鹏干公司主要负责管理,其他方面由於灵斌协助管理,发生劳务纠纷等由鹏干公司负责;鹏干公司在每月月底前将其原有人员的工资、社保和各项福利等全部款项以货款形式支付给於灵斌等。从鹏干公司提供的声明书显示:2013年8月28日,明嘉公司声明,员工胡国英、李团结、钟娟、杜青霞是属于明嘉公司委派到鹏干公司任职,不属于鹏干公司的员工,并加盖“深圳市明嘉服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於灵斌的签名。明嘉公司主张该声明书中的印文并非其公司印章所盖,并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7月17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声明书上的3枚“深圳市明嘉服装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指定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该鉴定有明嘉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印鉴卡》暨《更换预留银行签章通知书》作为样本及明嘉公司用其印章当庭加盖印文的实验样本。从胡国英提供的工作证显示:单位为鹏干公司,姓名为胡国英,职别为总经理。从委托书显示:鹏干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委托鹏干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代付加工费66963元给深圳汶鹏制衣厂(李华栋),收款人为於灵斌,委托书盖有鹏干公司的印章,并有“杜青霞、胡国英、李团结”的签名。从三份委托加工合同显示: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28日,鹏干贸易(香港)有限公司委托鹏干厂加工产品,落款承揽方处加盖鹏干公司的印章,并有“李团结”的签名。从胡国英提供的协议书显示:鹏干公司聘请胡国英担任总经理,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胡国英全面组织公司生产管理、生产经营工作及人事安排(财务人员有鹏干公司安排);胡国英每月固定工资为15260元,另按鹏干公司每年利润5%或以不少于当月总产值的1%作为年终奖,鹏干公司提供住宿及用餐,私家车所用汽油由鹏干公司支付,外出招待客人费用实报实销,利润或年终奖金在年尾支付;胡国英有人事管理自主权,有权聘任、解聘公司内部任何岗位人员,另双方对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落款处有“胡国英”的签名及加盖鹏干公司名字的印章。鹏干公司对该协议书不予确认,并申请对协议书中“胡国英”签名及“东莞鹏干制衣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及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双方未能提供同期比对样本而无法进行鉴定。根据胡国英的申请,本院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调取有关材料。其中从通告显示:2013年8月17日,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人力资源服务站通知,鹏干公司的经营者为於灵斌,2013年8月17日,鹏干公司工人反映於灵斌欠薪逃匿,拖欠工人2013年6月至8月工资;但一直无法联系於灵斌,限期於灵斌回厂处理工人工资等问题。从垫付工资证明显示:2013年9月16日,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人力资源服务站证实鹏干公司经营者王仲毅于2012年11月1日将鹏干公司转让给於灵斌经营,转让后一切经营权归於灵斌所有,因於灵斌经营不善于2013年8月18日欠薪逃匿,而鹏干公司没有办理任何相关的转让证明,现由原鹏干公司的经营者王仲毅垫付工人工资(工资总额为828505元,实际垫付798665元),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茶山分局盖章同意备案。另垫付工资表中没有胡国英的名字及工资数额,其中临工冯化清、周小梅、曾厚近的工资单及曾顺兰的临工档案上显示“厂长签名:胡国英”的内容。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董事会决议、公司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声明书、工作证、协议书、委托书、委托加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调取的证据材料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需先解决的主要问题为:胡国英与鹏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明嘉公司董事会决议显示有全体三名董事及於灵斌的签名,并加盖明嘉公司的印章,虽然明嘉公司仅确认印章的真实性,并主张董事签名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於灵斌通过明嘉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及明嘉公司确认曾有收购鹏干公司意向等情况,可见明嘉公司有委托於灵斌以其个人名义收购鹏干公司的事实。其次,一方面,从公司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显示:於灵斌与鹏干公司约定於灵斌于2012年11月1日起正式接管鹏干公司的生产和经营,并派驻工作人员到鹏干公司接管所有事务;鹏干公司自转让协议订立后尽量避免使用鹏干公司厂号对外交涉事宜,於灵斌有权在因此受到侵害时终止鹏干公司继续借用鹏干公司厂号;於灵斌每月发放鹏干公司所有员工上月工资,但鹏干公司需在每月月底前将其原有人员的工资等以货款形式支付给於灵斌。同时,从委托书显示鹏干公司交易款项的收款人为於灵斌,这与公司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於灵斌经营管理鹏干公司及鹏干公司以货款形式向於灵斌支付原鹏干公司人员工资的情况相吻合。另一方面,从本院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调取的通告及垫付工资证明显示: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人力资源服务站证实於灵斌于2012年11月1日受让鹏干公司,因经营不善而欠薪逃匿,原鹏干公司的经营者王仲毅垫付了工人工资,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茶山分局对此予以备案。这与公司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显示於灵斌受让鹏干公司,并以鹏干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管理的内容相印证。结合胡国英确认於灵斌有管理经营鹏干公司及明嘉公司确认公司转让合同真实性等情况,可见於灵斌基于明嘉公司的授权于2012年11月1日起受让鹏干公司,并进行实际经营管理。最后,胡国英主张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鹏干公司,并提供工作证、协议书等佐证,但该入职时间发生在於灵斌实际经营管理鹏干公司之后,而胡国英确认其是明嘉公司原生产总监介绍入职的,可见胡国英并非鹏干公司与於灵斌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鹏干公司管理并负责劳资纠纷的原有员工,鹏干公司与胡国英实际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同时,於灵斌接手经营鹏干公司后仍以鹏干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於灵斌招聘的员工工作证及签订的入职协议书以鹏干公司名义出具并不能直接反映胡国英与鹏干公司实质上存在劳动关系,况且该工作证与鹏干公司提供的其他员工的工作证样式不一致,而协议书的真实性也值得商榷。另虽然鹏干公司提供的声明书经鉴定,声明书上明嘉公司名称的印文与明嘉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文并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但该声明书上有於灵斌签名确认胡国英是明嘉公司的员工,故仅凭该声明书不能直接否认胡国英并非明嘉公司的员工。综合分析以上情况,本院认定明嘉公司以於灵斌个人名义收购鹏干公司,虽然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但於灵斌已实际取得鹏干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以鹏干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胡国英与鹏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胡国英与明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明嘉公司通过於灵斌以鹏干公司名义进行对外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的规定,鹏干公司本应与明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胡国英主张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为鹏干公司,其请求权基础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同时胡国英明确表示不追究明嘉公司的法律责任,故胡国英诉请鹏干公司基于劳动关系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国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胡国英已预交),由原告胡国英负担[另鉴定费9900元已在(2014)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25号案中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泽云代理审判员  王耀芬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