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辖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潍坊欣昌拉链有限公司与青岛汉荣箱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汉荣箱包有限公司,潍坊欣昌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汉荣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钟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欣昌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素贞,经理。上诉人青岛汉荣箱包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购买发注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潍坊欣昌拉链有限公司本向身就是制作拉链的公司,上诉人只是购买“购买发注书”中要求的拉链,并没有加工定做的意思。因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和登记地都是在青岛市城阳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潍坊欣昌拉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青岛汉荣箱包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份以来多次发生定作拉链业务关系,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寄送定单(购买发注书),原审原告按照原审被告的要求制作拉链,并将制作的拉链托运被告接收。该份“购买发注书”中约定“产品的颜色、规格、米数、重量均按照我方要求制作”,合同标的物属专用产品,双方因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加工行为地为昌乐县,原审原告潍坊欣昌拉链有限公司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昌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