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杨明凯、杨明飞、杨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杨明凯,杨明飞,杨明建,舒云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况仕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莹,女,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凯,男,汉族,1947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何利,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飞,女,汉族,1948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何利,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建,男,汉族,1953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何利,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云林,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双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明凯、杨明飞、杨明建、舒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5时27分,舒云林驾驶车牌号为川AT6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牛区外曹家巷马鞍南苑门前处倒车时,将车后行人李琼香撞倒,造成李琼香受伤,经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6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二分局认定:舒云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琼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舒云林垫付李琼香抢救的医疗费、门诊费、治疗/注射费共计44336.43元;支付施救费和停车费1100元;殡仪服务款3140元,并于同年12月9日支付李琼香家属丧葬费用20000元,杨明建收此款后出具收条一份。李琼香生有三位子女,杨明凯、杨明飞、杨明建。事故车辆川AT6Z**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中联财保双流支公司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和交强险。庭审中,中联财保双流支公司、舒云林对杨明凯、杨明飞、杨明建诉请的丧葬费17936.5元和死亡赔偿金101535元无异议,对医疗费扣除20%自费用药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出院结算票据、门诊发票、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殡仪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受害人李琼香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之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4336.43元。有票据为证;二、丧葬费17936.5元和死亡赔偿金101535元。中联财保双流支公司、舒云林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明凯、杨明飞、杨明建主张的灵堂棚5100元、骨灰盒1500元,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对丧葬费的规定,不予支持;三、精神损失费,原审法院依据受害人李琼香被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一后果,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四、交通费,结合受害人李琼香受伤地点、抢救医院所在地、杨明凯、杨明飞、杨明建住址及办理丧葬等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至于舒云林要求并案处理的施救费和停车费1100元,非李琼香之损失,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1480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首先由中联财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因舒云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中联财保双流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由中联财保双流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由此,李琼香的总损失214807.93元,扣除自费用药8867.29元(医疗费44336.43×20%,由舒云林承担),余205940.64元应由中联财保双流支公司理赔。因舒云林已垫付67476.43元(抢救的医疗费、门诊费、治疗/注射费共44336.43元+殡仪服务款3140元+丧葬费用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用药8867.29元,余58609.14元(67476.43元-8867.29元),应由中联财保双流支公司在理赔款205940.64元中支付。其余的损失理赔款147331.5元(205940.64元-58609.14元)由中联财保双流支公司向杨明凯、杨明飞、杨明建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联财保双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杨明凯、杨明飞、杨明建赔偿款共147331.5元;二、中联财保双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舒云林理赔款58609.14元;三、驳回杨明凯、杨明飞、杨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舒云林负担(此款已由杨明凯、杨明飞、杨明建预交,舒云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杨明凯、杨明飞、杨明建)。宣判后,中联财保双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交通事故并非舒云林主观恶意所致,死者88岁高龄,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年龄,且自身患有糖尿病等疾病,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按照20000元标准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标准赔偿。杨明凯、杨明飞、杨明建共同答辩称,驾驶员主观是否恶意不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责任,年龄大也不是减轻赔偿责任的原因,李琼香生前身体非常健康,本次事故给其家属造成了严重伤害,舒云林也有赔付能力,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受诉地法院的生活水平较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舒云林答辩称,按法院的裁决由中联财保双流支公司进行赔偿。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本院做如下评判:本次交通事故,舒云林承担全部责任,因其倒车时未尽到审慎义务,未确认安全即倒车,造成李琼香被撞倒在地,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家人造成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过错,侵害手段、场合,造成后果、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死者年龄大和自身疾病并不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联财保双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