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宋福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宋福寿。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责人孙会军,经理。地址:元氏县。委托代理人陈少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宋福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福寿诉称,2012年10月7日15时许,林凡启驾驶解放牌半挂车(主车车牌号:鲁HF02**、挂车牌号:鲁HE**挂)在107线南桥头路段与原告宋福寿驾驶的上海大众牌小客车(车牌号:冀A994**)相撞,导致原告宋福寿受伤、上海大众牌小客车受损。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车的部分损失已由责任方赔付,剩余部分没有赔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05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宋福寿的车辆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宋福寿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福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3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宋福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