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480号原告陈某甲,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王雁镔,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舒军,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系被告夏某某之表兄。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燕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丧夫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表示愿意入赘原告家照顾一家老小。2012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孤僻、暴躁,反复无常,又不能兑现承诺,主动担当照料家庭的责任,对原告缺乏关心和理解,导致双方常为关爱小孩、照料父母等家庭琐事争吵,争吵后被告总是负气出走,2013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请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婚姻牢固,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虽时有矛盾,但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保持通话或短信联系,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某甲的身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夏某某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代理人对阳晓妹的调查笔录,5、代理人对陈六英的调查笔录,6、代理人对陈德勇的调查笔录,上述4-6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常吵架,分居生活一年多了;7、清江桥乡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夏某某从2013年5月起至今不在陈某甲家生活;8、清江桥乡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湘亮(陈某甲父亲)于2009年建房,2012年4月办好建房手续。被告夏某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观点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4-6号证据有异议,原、被告并非经常吵架,分居生活一段时间是实,但仍有电话或短信联系,原告家修的房子被告出了一部分钱和劳力;对7-8号证据有异议,原、被告是2013年农历8月15日分开居住的,并不是2013年5月分居的,结婚时原告家房子只修好了二层的筒子结构,倒模时被告就参与了;对9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夏某某为反驳原告陈某甲的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理人对夏登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夏某某对原告很关心,并自结婚起就帮忙修屋、砌墙、扎架;2、陈青姣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夏某某岳父生病住院,夏某某从陈青姣手上支取2000元给岳父治病;3、代理人对易庆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3年8月31日夏某某从易庆祥手上预支2000元给小孩交学费;4、代理人对陈南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夏某某到女方家后一直帮忙修屋、扎架、贴瓷砖,帮助女方家庭生产生活;5、陈国祥出具的证明,6、夏贤国出具的证明,上述5-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夏某某到女方家后一直帮忙修屋、扎架、贴瓷砖;原告陈某甲对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①对公民对证人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调查权并不是每个公民都有的,只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才可以进行;②被调查人没有出庭,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③被告是否从证人手里拿了钱,用于做什么,原告不清楚;④夏某某与陈某甲结婚后,夏某某参与了一部分房屋的装修劳动是实,但夏某某来原告屋时里,原告的房屋已建好了两层。经过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3、9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大都是证人证言,双方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庭审查明情况一并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陈某甲的前夫去世,因家事所累,2011年11月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夏某某,2012年1月双方在清江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陈某甲家正在修房,夏某某一直帮忙出力。后因照料子女等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9月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夏某某虽系再婚组建家庭,但双方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亦分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