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影与中山市大涌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影,中山市大涌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李影,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远洋城美域7-702,澳门居民身份证号码7423588(8)。委托代理人:陈艺金、陈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旗山路630号。法定代表人:林干充。原告李影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涌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影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道旗山花园13幢801、802房的商品房,总房价款为236154元,双方并于2000年6月29日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价款,被告于1999年10月5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按约定,被告应在该房屋交付后365日内为原告办妥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取得产权证。虽然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多年,但被告至今仍未办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妥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道旗山花园13幢801、802房的房地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并交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影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道旗山花园13幢801、802房的房地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相关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李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大涌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商品房购销合同;3.购房款发票2份;4.契税完税证。被告大涌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大涌房地产公司是旗山花园小区的开发商。1997年,李影向大涌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道旗山花园13幢801、802房。同年12月28日,李影向大涌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计236154元(118477元+118477元)。大涌房地产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李影。1999年10月5日,大涌房地产公司已将上述房产交付李影占有、使用。2000年6月29日,大涌房地产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李影作为买方(乙方)就买卖上述房产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57.436平方米(其中实得建筑面积141.7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5.736平方米),共二套,该商品房分别为第13幢8层801、802号房;该商品房总金额为贰拾叁万陆千壹百伍拾肆元整;乙方应当在1998年10月18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0%;甲方须于1999年10月5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甲方给予协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由于李影移居国外生活,故大涌房地产公司无法通知其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手续。2006年,李影回国要求大涌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但由于大涌房地产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故双方无法自行办理。2009年7月13日,李影向相关行政部门缴纳了涉案房产的契税,合计3542元。后李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大涌房地产公司为集体所有制内资企业法人,于2004年4月20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吊销原因是:因隶属企业注销而注销,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咨询相关问题。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2日复函本院,称:经查核,来函涉案的14间房地产中,其中翠景道旗山花园13幢301、302、601、602、801、802房登记在李影名下,目前已具备办证条件,可由交易双方向我局申请办理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另,按照相关规定,我局可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有关房地产权属登记事宜。经质证,李影确认上述复函;大涌房地产公司书面质证表示对上述复函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李影与大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现李影诉请大涌房地产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权属登记手续,本院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九条“乙方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甲方给予协助”的约定,并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意见如下:由于大涌房地产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双方现在无法自行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办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手续,鉴于涉案房产已于合同签订前交付李影占有、使用,李影亦已依约向大涌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并向相关部门缴纳了涉案房产的契税,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承担涉案房产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其他费税,且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亦复函本院反映涉案房产已具备办证条件。因此,李影该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影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李影办理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道旗山花园13幢801、802房的房地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相关税费由原告李影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原告李影已预交),由原告李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影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