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民字第45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屠小坤、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屠小坤,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屠旭丰,汤辉,陈月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4562-3号申请执行人: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宋佰春,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屠小坤,系慈溪泰盛阁红木工艺品厂业主。被执行人: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屠旭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屠旭丰,系慈溪××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汤辉。被执行人:陈月美。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354号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屠小坤、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屠旭丰、汤辉、陈月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有2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4326元、执行费275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45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童钱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