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家林与陈汉锁、林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林,陈汉锁,林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813号原告:陈家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锁,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龙飞,农民。被告:林宇,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号(开滦宾馆内)。负责人:张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强,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家林与被告陈汉锁、林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林及委托代理人赵雪刚、被告陈汉锁的委托代理人陈龙飞、被告林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林诉称,2014年9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林宇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至丰润区车轴山唐丰快速路出口时,与原告陈家林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陈家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家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家林无责任。被告陈汉锁系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2014年7月1日,陈汉锁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汉锁、林宇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7461.7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林宇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实陈汉锁是车辆所有人,林宇是驾驶人,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村医证明。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连续诊疗情况及医疗费发生情况,医疗费数额为12871.79元。4、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明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为每天120元,及因此次事故减少收入情况,按照90天来计算,数额为10800元。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的工资收入及因此次事故减少收入1530元。6、施救费和占地费票据各一张,数额为400元。被告陈汉锁辩称,此事已经在交警队解决了,原告也已经签字了,钱也都给原告了。原告后来住院得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有关联性,即便有证据,此事也已经解决,跟我没有关系了。被告陈汉锁未提交证据。被告林宇辩称,同陈汉锁意见。被告林宇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已赔付陈家林电动车和医疗费1394.17元,事故认定显示当事人已于2014年9月30日在交警队解决完毕,我公司认为此次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原告应有医疗鉴定部门出具的其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证明。赔偿时林宇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公司拒绝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他见质证及辩论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提交如下证据:电动车现场照片和赔付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失不严重,该公司已经赔付电动车损失及施救费和部分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各被告对门诊发生的费用及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村医证明不予认可,这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5各被告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用工合同、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证明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和单位实际存在。对证据6各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此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并不是给付原告,而是给的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数额和施救费数额不予认可,这两项费用数额过低。被告陈汉锁、林宇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的提交的证据,认为保险公司确实是赔了这么多钱。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我给原告1600元,在这1600元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担的我负担了。当时我想保险公司赔偿我后我再赔偿原告,由于中间人说合,原告也要求,我就先将钱给原告了。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虽被告认为此事故已经解决,再次发生的费用与原事故没有关联性,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证据4、5,虽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据的相关特征,但原告住院误工并且需要有人护理,对于相关费用本院予以合理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施救费及占地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说明了本次事故曾经处理过,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林宇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至唐山市丰润区车轴山唐丰快速路出口时,与原告陈家林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陈家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家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家林无责任。原告陈家林受伤后当日到医疗部门进行诊治,花费情况原告陈家林与被告陈汉锁已经解决完毕。2014年10月4日,原告因头部不适,再次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用12871.79元。出院诊断为双侧额部硬脑膜下积液;左面、左下颌、左手掌等挫伤。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陈汉锁,被告林宇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陈汉锁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林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陈汉锁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汉锁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陈家林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天37.4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每天77.8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占地费及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871.79元,误工费1535.04元(37.44元×41天);护理费1556.6元(77.83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20元×20天)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563.4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陈家林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656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汉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