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湖南省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凌爱如别除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爱如,湖南省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别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爱如。委托代理人杨向锋,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岳家桥镇。诉讼代表人晏新宇,湖南省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谌文武,系湖南省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与凌爱如别除权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阳通程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文武、被上诉人凌爱如和委托代理人杨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于2000年4月13日经益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谢寿喜。2013年1月6日,益阳通程水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000元,公司股东谢寿喜出资为2000000元。从2010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2日,益阳通程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寿喜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凌爱如借款共计312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0年11月7日,借款金额为500000元;2、2011年11月9日,借款金额为1370000元;3、2013年2月25日,借款金额为500000元;4、2013年3月2日,借款金额为750000元。2013年4月1日,凌爱如与谢寿喜、谢昊(谢寿喜之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具体金额以条据为准),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还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方以益阳通程水泥公司资产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贷款方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日,凌爱如作为抵押权人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益阳通程水泥公司资产(附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用于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额为10000000元,抵押期限为两年。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在该押抵合同上加盖公章。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出具了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载明的内容为益阳通程水泥公司的装载机等设备以及用于存放原材料的钢筋混凝土的圆库8个,装载机等设备在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价值共计7526190元,材料圆库8个在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价值共计10000000元。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将抵押设备的发票交给了凌爱如,双方对抵押物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之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凌爱如借款1950000元。以上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向凌爱如共计5070000元,均用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交电费、还款等生产经营。益阳通程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寿喜对于所欠凌爱如5070000元,分别于2013年4月1日、4月15日向凌爱如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20000元、3850000元的借条两张。2013年5月18日,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2013年8月20日,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与凌爱如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向凌爱如所借的5070000元,应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第一笔借款3850000元,计息时间2013年4月1日起,第二笔借款1220000元,计息时间为2013年4月l5日起)。益阳通程水泥公司自愿以厂房、机械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具体厂房机械设备另造清单附后。之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并未另外出具厂房、机械设备抵押物清单。2014年6月4日,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以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益赫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受理益阳通程水泥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南达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原告在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管理人审核,认为凌爱如的债权为5070000元,该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一般债权。凌爱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债权507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借条、《还款协议书》、本院(2014)益赫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别除权纠纷。凌爱如与谢寿喜、谢昊签订的《借款合同》、凌爱如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已向凌爱如借款3120000元。合同签订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向凌爱如借款19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0元,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以资产抵押,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向凌爱如出具了设备、材料圆库抵押物清单。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以其材料圆库进行抵押,因材料圆库属于建筑物,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未对材料圆库办理抵押登记,凌爱如对材料圆库的抵押权未设立,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以生产设备向原告设立抵押,抵押权自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出具抵押物清单时设立。物权具有排他性,动产抵押权属物权,其效力优先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登记与否不能影响其物权优先效力。虽双方未对抵押的设备进行抵押权登记,但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双方对抵押的设备未进行抵押权登记,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指的是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不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向凌爱如借款10000000元,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以设备、材料圆库作抵押,在合同签订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向凌爱如借款金额为195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凌爱如依法对借款1950000元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向凌爱如所借的3120000元,因当时并未对借款设定抵押物,且之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未对该笔3120000元借款另行设定抵押。凌爱如依法对该笔3120000元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定该笔3120000元借款为一般债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凌爱如对益阳通程水泥公司抵押的设备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19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凌爱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凌爱如承担300元,益阳通程水泥公司承担2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其中凌爱如上诉称:原判认定凌爱如借给益阳通程水泥公司5070000元债权中有3120000元债权未设定抵押权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可以证明凌爱如的5070000元是在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借给该公司的。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约定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向凌爱如借款10000000元,以益阳通程水泥公司的圆库及机械设备作抵押。为履行合同,双方就凌爱如于此前分若干笔借给益阳通程水泥公司的3120000元的本息进行了结算,该公司付清了2013年4月1日之前应付的利息,凌爱如同意将3120000元结算款借给该公司,由其重新立据,当时益阳通程水泥公司要求减轻付息压力,对新借款3120000元进行了拆分,分别立据1220000元(约定月息34400元)和1900000元两张借据,其中1900000元借据的落款时间设定为2013年4月15日。凌爱如为了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10000000元借款额度,在新借3120000元的基础上于2013年4月12日又借给益阳通程水泥公司1950000元。2013年4月15日,该公司将1900000元及1950000元两笔借款整合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85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87000元),故凌爱如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共计借给益阳通程水泥公司5070000元,该5070000元借款包含在《借款合同》所约定的10000000元借款额度之内,亦包含在《抵押合同》所约定的10000000元担保债权数额之内,应依法确认借款本金5070000元及利息设定了抵押权,凌爱如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凌爱如的上诉请求。益阳通程水泥公司答辩称:凌爱如对生效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4年8月12日,益阳通程水泥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确认刘志兴等267个无异议债权人的债权总额共计45409900.99元,其中凌爱如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审计确认金额为5070000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如果凌爱如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凌爱如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现凌爱如并未在15日之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确认刘志兴等267个无异议债权人的债权总额共计45409900.99元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因凌爱如未依法及时行使异议权,2014年8月15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益赫民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刘志兴等267个无异议债权人的债权总额共计45409900.99元。法院对无异议债权的确认,是一种司法行为,是法院行使司法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并确认的结果,这种确认的结果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同样对凌爱如具有约束力。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上诉称:凌爱如对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享有的5070000元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为无效。抵押的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凌爱如对抵押的设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凌爱如的诉讼请求。凌爱如答辩称:1、益阳通程水泥公司认为与凌爱如签订的抵押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为无效,该主张不成立。凌爱如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签订抵押协议是在该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年之前,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才可以对民事行为行使撤销权。因此,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抵押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益阳通程水泥公司认为抵押的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凌爱如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这一观点错误。因法律上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但是本案没有善意第三人。因此,凌爱如对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凌爱如为了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关于凌爱如借款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凌爱如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办理结算后,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又向凌爱如借款3120000元。益阳通程水泥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凌爱如的证明目的。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2014)益赫民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凌爱如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审计确认的金额为5070000元。凌爱如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该民事裁定书制发的时间在凌爱如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说明凌爱如对裁定的内容提出了异议,所以该份证据对凌爱如没有法律约束力,且不能达到益阳通程水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凌爱如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未说明未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益阳通程水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凌爱如对益阳通程水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都享有抵押权。关于焦点一。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为无效。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与凌爱如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一年前,即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所以,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关于这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来看,益阳通程水泥公司约定以机械设备和材料圆库为凌爱如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凌爱如只对该公司的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上诉称该抵押的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凌爱如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立法宗旨,登记并非动产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影响其作为物权的属性,其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同时,益阳通程水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抵押物上设定了其他物权,且至今没有任何第三人就该抵押物主张权利来对抗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凌爱如对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关于这方面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凌爱如上诉称5070000元借款均属于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因其于2013年4月1日之前出借的3120000元已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又续借给益阳通程水泥公司。但是,凌爱如对此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审时谢寿喜也确认了5070000元借条中有3120000元借款形成于2013年4月1日之前。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之后形成的借款金额只有195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凌爱如对1950000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凌爱如和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关于这方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益阳通程水泥公司和凌爱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各自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对该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凌爱如承担500元,湖南省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立群审 判 员  徐学庆代理审判员  刘文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