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素荣等三被告与张秀英等三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原告张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诉称,李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夫张某某(系城镇户籍)的母亲,原告张某、张某系张某某的子女,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系婆媳关系,原告张某、张某系李某某的孙女、孙子。三被告系李某某的女儿。李某某于2010年8月8日去世,去世前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户籍一直在海阳四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李某某作为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在海阳四村承包了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土地共计约1.94亩。李某某去世后,三原告继续承包上述土地。2013年,三原告所承包的上述土地被征用,根据1998年人均所承包的土地亩数,核定人均应分得征地补偿款178000元。三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对上述征地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不同意由三原告领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四村的原李某某所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三原告所有,判令该征地补偿款178000元归三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辩称,本案应该是遗产继承的问题,李某某在世的时侯一直跟着张某某一起生活,李某某的承包地也一直由张某某进行管理,李某某的遗产应由李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子女来继承,原告为李某某的儿媳和孙子、孙女,原告没有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四村村民,于2010年8月8日病故。其生前育有4个子女,长子张某某,长女张某某,次女张某某,三女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张某系其长女,张某系其长子。田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以上人员除张某某、田某某为城镇居民外,其他均为农村户籍。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某某与原告同为一个家庭户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承包土地土地1.94亩,水洼地0.88亩,白地1.06亩,共四口人土地。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某的户籍仍与三原告在同一户内,原告与李某某的经营权登记在田某某名下,但承包经营的土地与第一轮一致,各自经营。被告提交秦地证字第001462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载明:发包方:海港区海阳镇四村,承包方:田某某(承包人口:9人,9人为:张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田某、田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时间: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发证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政府(附承包土地登记表)。三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田某某不是承包户,不具备承包主体资格;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第二轮承包不改变原合同,村委会及田某某无权将其承包经营权合并,村里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并的备案,合并也未征得我方同意,而且四村村委会及海阳镇政府也认可三原告与李某某现在的承包经营权与第一轮一致,提交《证明》一份,载明:李某某共有承包土地1.94亩,水洼地0.88亩,白地1、06亩,共四口人地,分别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特此证明(注,此证明仅限打官司用),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四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丁玉国、赵建军(签字),2014年3月25日。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人民政府(盖章),2014年5月7日。三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不真实,与秦地证字第001462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相符;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的效力小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定案依据。2013年,原告及李某某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李某某土地征用收益补偿款为178000元。被告认为该补偿款为遗产,应依法继承,原告认为该补偿款属原告家庭财产,归原告家庭所有,遂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时,土地计量虽以人口作为依据,但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家庭中个人,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其承包土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承包经营权不能依据继承法继承。本案中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李某某同为一个家庭户共同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列入原告李某某名下;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某的户籍仍与三原告处在同一户内,应视为独立的承包经营户,本案各原告的经营权虽列入田某某名下,庭审中三被告亦未提供李某某和三原告同意两承包户共同承包土地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及李某某与其他承包人各自经营,且田某某不具备土地承包资格,该证书记载的内容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按两个家庭承包户对待。结合本案发包方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与李某某为同一家庭户进行承包,李某某应承包的土地,在其去世后,其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被依法征占所取得的征地补偿款,亦不属于其遗产,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故对各被告要求依法继承土地补偿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名下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应为原告的家庭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在海阳镇四村承包的土地中以田某某名义分得的土地征用收益补偿款178000元归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为民审判员 毕海波审判员 仇慧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