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振吉、李尊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振吉,李尊英,孙文先,孙永锋,刘洪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玉国,该社职工。被告孙振吉,男,1976年8月20日生,农民,住平邑县。被告李尊英,女,1978年8月4日生,农民,住平邑县。被告孙文先,男,1967年5月15日生,农民,住平邑县。被告孙永锋,男,1970年12月21日生,农民,住平邑县。被告刘洪国,男,1965年5月19日生,农民,住平邑县。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振吉、李尊英、孙文先、孙永锋、刘洪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国、被告孙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吉、李尊英、孙永锋、刘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孙振吉与我社下属单位白彦信用社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循环使用。借款三次共计200000元,月利率10.25‰。被告李尊英、孙文先、孙永锋、刘洪国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振吉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判决被告李尊英、孙文先、孙永锋、刘洪国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违约责任。被告孙文先辩称,我是担保人,但是我当时担保的是150000元的贷款,期限是两年。贷款手续没让我看,另外我2012年7月份在信用社只按过一次手印,从那再没按手印,也没问我要过贷款。我没使钱,我不还。被告李尊英、孙文先、孙永锋、刘洪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白彦信用社与被告孙振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木材加工销售,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0.25‰,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0.25‰,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10.25‰,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以上三笔借款合计200000元。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尊英、孙文先、孙永锋、刘洪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孙振吉已停止木材生产经营。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振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尊英、孙文先、孙永锋、刘洪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振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其已停止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孙振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尊英、孙文先、孙永锋、刘洪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文先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尊英、孙文先、孙永锋、刘洪国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孙振吉、李尊英、孙文先、孙永锋、刘洪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