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冯宗文、刘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冯宗文,刘海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均系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宗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益春,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海东,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宗文、原审被告刘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外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锦莹、被上诉人冯宗文的委托代理人杨益春、原审被告刘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23时,刘海东驾驶粤DDW5**号小客车沿国道324线从澄海往汕头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外砂龙头村路口时,适逢冯宗文驾驶粤DKX0**号二轮摩托车从外砂龙头村工业区路口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粤DDW5**号小客车的车头正面与粤DKX0**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身左侧避震杠发生碰撞,造成冯宗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翌日,冯宗文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颅底骨折;3.右顶枕叶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额骨眶部骨折;6.颈脊髓损伤;7.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C3/4、C5/6椎间盘突出。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3,502.29元。2014年7月5日,冯宗文转院到龙湖岳惠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手术。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0,520.45元。2014年8月7日左小腿正侧位检查,用去医疗费94.2元。2014年7月2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宗文与刘海东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24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宗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65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明,粤DDW5**号小客车的所有人系刘海东。保险公司系粤DDW5**号小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冯宗文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在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信宁居委魏厝祠堂内居住三年。冯宗文与李某香生育的儿子冯某龙(1997年6月10日出生),母亲蹇某芳(1948年3月30日出生)生育子女三人。冯某飞的常住人口登记为冯友宗之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冯宗文、刘海东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本事故造成冯宗文的损失,应各承担50%责任。保险公司为粤DDW5**号小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冯宗文就其受到损害而产生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参照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对冯宗文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4,116.94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9,895.93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00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9,565.1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项下的损失136,098.18元。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全额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金额79,565.1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刘海东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39,782.5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两项合计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冯宗文159,782.56元。综上所述,冯宗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刘海东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冯宗文159,782.56元;二、驳回冯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9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479元;由冯宗文负担2,985元,保险公司负担4,494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下称“行标”)对冯宗文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没有法律依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上述“行标”仅是行业协会的一份指导性文件,将其作为伤残评定标准,明显违反我国的立法精神,且在试行过程中存在很大问题,条款存在自相矛盾,该自行制定的“行标”标准过度宽泛,对轻微受伤情形亦评定达到伤残等级,直接导致侵权方赔偿责任的加重,致使不公平、不合理赔偿现象的出现。请求对冯宗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予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鉴定程序、结论合法,应当采信。请求二审法院尽快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表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是定残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经审查,冯宗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提请委托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依照司法鉴定委托程序,选定具备鉴定资质的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冯宗文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照相关评估法则进行评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包含委托人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内容。原审法院于开庭前将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当庭质证。可见,该鉴定意见从委托、鉴定、到质证,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而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均可作为定残依据,鉴定机构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故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伤残鉴定标准应当适用行标不当,请求重新鉴定并改判,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97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泽鹏审判员  解 芹审判员  谢榕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妍·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