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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文海与陈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海,陈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0686号原告张文海。委托代理人李晓阳。被告陈海兵。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峰。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冒浩原告张文海与被告陈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阳,被告陈海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文学,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冒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海诉称,2014年3月20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陈海兵驾驶的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承保的苏F9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明转盘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文海驾驶的苏F3H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海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海无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导致维修费损失24800元,事故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期间的汽车租赁费17100元,合计41900元,至今未得到赔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人民币41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陈海兵所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的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7100元不予赔付,理由是事故发生的租赁费用不是直接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存在可酌情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保险公司核定确认并进行赔付。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24800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修理期间租赁费171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车辆损失不大,正常修理时间不应超过一周,原告主张的38天的租赁费不成立,原告车辆如果修理38天是原告没有督促汽修厂及时修理是放任扩大损失,责任原告应该自负;虽然修理期间原告交通不便可以酌情给予一定的交通补助,但不是其租赁车辆,原告租赁车辆是扩大损失。修理期间的交通补贴并不是财产的直接损失,是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该补贴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陈海兵驾驶的苏F9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明转盘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文海驾驶的苏F3H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发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海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海无事故责任。2014年3月23日,原告张文海将苏F3H9**号车辆送至如皋益昌盛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去维修费24800元,如皋益昌盛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开具正式发票,2014年4月15日该车修理好出厂,2014年4月28日缺货零件到货,该车维修完毕,正式结算。现原告张文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陈海兵驾驶的苏F9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张文海驾驶证复印件、苏F3H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苏F93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陈海兵行驶证复印件、如皋益昌盛达丰田4S店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文海驾驶车辆与被告陈海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文海车辆维修损失24800元,对此被告陈海兵、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17100元,按照相关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租用车辆替代原交通工具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即租车费,其损失客观存在,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必须租用同类型车辆为替代工具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与如皋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因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7日期间如皋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没有注册登记,本院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每天450元的租赁费标准过高,超过了通常替代性标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租车费用。关于租赁时间,结合如皋益昌盛达丰田4S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本院酌情认可23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4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海2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文海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350元(此款已由原告张文海垫付,于本判决履行时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张文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寿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