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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孔令忠与张耀祯、赵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忠,张耀祯,赵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4017-2号原告孔令忠,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金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祯,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银川欣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玲,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华、韩红兵,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孔令忠与被告张耀祯、赵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本院受理的(2014)兴民初字第4016号案件与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基本一致,本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01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张耀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案的审理结果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