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银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银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30号罪犯杨银芳,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银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犯上诉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0年8月24日以(2010)浙刑三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银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2年度监狱级表扬,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银芳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银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银芳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