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4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综合商贸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商贸市场有限公司,樊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933号原告某商贸市场有限公司被告樊某原告某商贸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贸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商贸市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之间达成被告租赁原告市场12排22号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每年租金21175元。租赁费缴纳的时间为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当年租赁费。如今合同期满,经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拒绝签订合同,支付房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法院并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立即腾交所租赁的门市。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按年租金21175元计算)并承担违约金63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合同,年租金21175元及合同到期,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印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某商贸市场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樊某(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内容为甲方��麻地湾综合商贸市场第12排22号商铺租赁给乙方,商铺面积51.9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第三条、租金为每平方米月租金34元,年租金21175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当年租赁费,第二年的租赁费于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第八条、合同的终止与解除,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无条件收回所租商铺,乙方还要承担违约责任;1、擅自将所租的门市转租、转让、转借的;2、不遵守甲方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的;3、利用所租商铺进行违法活动的和非法经营的;4、不按时缴纳房租、电费的各项费用的。第九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议定违约金为年租金总额的3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再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其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原告多次催收租金无果后,起诉本院并提起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某商贸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被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立即腾交所租赁的门市,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按年租金21175元计算)的请求。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再未对租赁期限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经催告仍不交纳租赁费,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年租金按21175元计算),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352元的请求,经审查,本案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拖欠年租金的15%计算(即21175元×15%=3176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商贸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十五后,由被告樊某向原告某商贸市场有限公司返还位于榆阳区麻地湾综合商贸市场第12排22号的商铺;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以年租金21175元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