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通过手机联系约定后,于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至本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赵某某的住处,将1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赵某某的0.09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郑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