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柏江与开鲁县德椒红干椒专业购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江,开鲁县德椒红干椒专业购销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李柏江,男,35岁。委托代理人王猛,男,系开鲁县义和塔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鲁县德椒红干椒专业购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德椒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道德镇(现为东风镇)道德村****幢。法定代表人,杨金龙。原告李柏江与被告德椒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椒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江诉称,2014年3月至4月,我将红干椒出售给被告九次总价款589,841.50元,其中2014年3月7日被告付款34,556.00元,现尚欠555,285.5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红干椒款555,285.50元。被告德椒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原告向被告出售红干椒九次,其中2014年3月7日出售42980斤、金额94,556.00元,2014年3月12日出售6455斤、金额14,846.50元,2014年3月13日出售6435斤、金额14,800.00元,2014年3月13日出售13340斤、金额29,348.00元,2014年3月17日出售14485斤、金额31,867.00元,2014年3月17日出售13855斤、金额30,480.00元,2014年3月20日出售21985斤、金额48,367.00元,2014年4月2日出售80602斤、金额177,324.00元,2014年4月6日出售72319斤、金额148,253.00元,合计589,841.5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付款34,556.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盖有开鲁县德椒红干椒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入库单9枚,入库单中标注有“没付款”或“没付”等字样。上述入库单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并且被告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述在与被告交易过程中,被告通过支付现金和原告为被告销售货物折款合计155,000.00元,应在其请求额中扣除,该陈述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实欠原告红干椒款400,2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红干椒出售给被告,被告应支付价款,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椒合作社偿还原告李柏江红干椒款400,28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3,652.00元,由被告德椒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