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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嘉,男,成年,暂住揭西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嘉向蔡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在其位于揭西县河婆街道霖都大道威达宿舍401房与蔡某某一起吸食。次日22时许,被告人李嘉再次向蔡某某购买冰毒,并以同样的方法容留蔡某某、陈某某在其住处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的作案现场、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李嘉的户籍证明,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09)揭西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梅州监狱出具的(2013)狱释字第509号释放证明书,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嘉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嘉无视国家法律,竟在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嘉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