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丽文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韩丽文,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宇翔。委托代理人贾宝俊,男。原告韩丽文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丽文诉称,2013年10月13日14时15分,原告驾驶辽M85H**号轿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丽花街路口将骑电动车的周某某撞伤,造成周某某上前牙折断两颗,于2014年3月治疗完毕,共花费医疗费19116.23元,修电动车费400元,周某某共花费19516.23元。该款全有原告垫付完毕。另外,原告还支付了修车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0716.23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交通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16.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电动车修车费400元同意赔偿,交通费500元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4时15分,原告韩丽文驾驶辽M85H**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丽花街路口时将骑电动车的周某某撞伤,造成周某某上前牙折断,对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9124.53元。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韩丽文负全责。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原、被告因经济损失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丽文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签发了保险单,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应为19124.53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付300元为宜。因修车费被告同意给付4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丽文医疗费人民币19124.53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修车费人民币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