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农民。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刘X在天津市静海县县医院附近,从一个叫“六哥”(另案处理)的人手里得到20克冰毒及三粒麻古,并与齐XX、段XX(均已判刑)商定贩卖毒品。2014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X伙同齐XX、段XX(均已判刑)将其中的5克冰毒充当10克冰毒到河北省唐山市向一名叫“大屯”的男子贩卖。2014年5月22日,在天津市静海县泰安里齐XX、段XX将其中的0.7克卖给吸毒人员张××(另案处理)。2014年5月22日22时许,齐XX、段XX在天津市静海县泰安里7号楼2门402室被告人刘X的暂住处被抓获归案,并在该房间内查获冰毒14.55克,麻古0.27克。经鉴定,当场收缴的冰毒、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告人刘X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X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刘X在天津市静海县县医院附近,从一个叫“六哥”(另案处理)的人手里得到20克冰毒及三粒麻古,并与齐XX、段XX(均已判刑)商定贩卖毒品。2014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X伙同齐XX、段XX(均已判刑)将其中的5克冰毒充当10克冰毒到河北省唐山市向一名叫“大屯”的男子贩卖。2014年5月22日,在天津市静海县泰安里齐XX、段XX将其中的0.7克卖给吸毒人员张××(另案处理)。2014年5月22日22时许,齐XX、段XX在天津市静海县泰安里7号楼2门402室被告人刘X的暂住处被抓获归案,并在该房间内查获冰毒14.55克,麻古0.27克。经鉴定,当场收缴的冰毒、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告人刘X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证言证实其购买毒品的情况。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罚没毒品清单。3.照片、明细。4.辨认笔录。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6.书证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7.书证证实被告人刘X的身份情况。8.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9.同伙齐XX、段XX供述。10.被告人刘X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中,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长华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