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秀国与王秀军、王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国,王秀军,王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王秀国,农民。被告王秀军,农民。被告王朋,男,1992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麻店镇王家店子村,身份证:372321199210266718。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国诉被告王秀军、王朋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于庭外协商处理,因此原告王秀国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秀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秀国负担。审判员 孙守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新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