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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秀国与王秀军、王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国,王秀军,王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王秀国,农民。被告王秀军,农民。被告王朋,男,1992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麻店镇王家店子村,身份证:372321199210266718。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国诉被告王秀军、王朋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于庭外协商处理,因此原告王秀国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秀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秀国负担。审判员  孙守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新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