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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徐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江苏天地龙电缆有限公司与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地龙电缆有限公司,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徐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江苏天地龙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美栖村)。法定代表人蒋加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晓峰,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凤姣,该公司法务部长。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绿地蓝海国际大厦B幢910室。负责人姚孟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东路1135号。法定代表人章锡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孟季,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天地龙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龙公司)与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安徽分公司)、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峰、陆凤姣,被告中元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孟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龙公司诉称:中元安徽分公司向他公司购买电缆线,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10月31日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和中元安徽分公司的要货通知按时交货,货款总计为5368645元。现所有货款均到期,中元安徽分公司支付3622590元后,余款未按约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中元安徽分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他公司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中元公司是中元安徽分公司的总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元安徽分公司、中元公司支付货款1746055元,承担2000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1450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96055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元安徽分公司、中元公司辩称:天地龙公司与中元安徽分公司、中元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地龙公司的电缆是哈尔滨某公司的甲方指定材料,电缆买卖往来发生在天地龙公司和哈尔滨某公司之间,中元安徽分公司只计取2%的财保费和税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天地龙公司与中元安徽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元安徽分公司向天地龙公司购买电缆线,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的30%计820000元作为预付款(定金),出卖人收到预付款(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货到签收后30日内支付总货款95%计1780000+820000元,余款在一年内付清。余款支付时间以货物全部交付完成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为汇票或承兑汇票,但期限不超过一个月。违约责任为:出卖人逾期交货,支付买受人逾期交货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天地龙公司实际发货总价款为3622590元,中元安徽分公司已付清该款。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天地龙公司与中元安徽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元安徽分公司向天地龙公司购买电缆线,该合同除载明电缆线的名称、型号规格外,还载明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200000元作为预付款(定金),出卖人收到预付款(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货到签收后30日内支付总货款95%计1650000元,余款在一年内付清。余款支付时间以货物全部交付完成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为汇票或承兑汇票,但期限不超过一个月。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13年6月27日的买卖合同相一致。天地龙公司实际发货总价款为1746055元,中元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收到全部货物,但未能按约付款。2013年8月-11月期间,天地龙公司向中元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为53686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查明:中元安徽分公司系中元公司下属分公司。审理中,中元安徽分公司、中元公司提供了哈尔滨珍宝制药有限公司亳州基地项目变电所引出电缆线价格洽商会议纪要复印件、报价单复印件,证明在他公司与天地龙公司签订合同前,本案所涉工程的电缆采购已由甲方指定好了,是甲方和天地龙公司谈妥买卖细节后,再要求他公司向天地龙公司购买指定电缆,他公司没有从中赚取利益,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均发生在天地龙公司与甲方之间。天地龙公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发货单、报价单、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地龙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天地龙公司与中元安徽分公司之间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交付定金后合同生效,该定金性质为成约定金,但天地龙公司在中元安徽分公司未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就发货,中元安徽分公司也接收了货物,即使定金未支付,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天地龙公司与中元安徽分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元安徽分公司、中元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发生在他公司与天地龙公司之间,但因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即使这些复印件是真实的,所谓甲方也只是和中元安徽分公司之间发生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故对中元安徽分公司、中元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元安徽分公司所欠货款1746055元应当予以支付。天地龙公司在中元安徽分公司未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即发货,应当视为其不再需要对方支付定金,故对于天地龙公司要求中元安徽分公司承担因逾期支付定金所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天地龙公司的交货时间,中元安徽分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2日前支付货款165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前付清余款96055元,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元安徽分公司未按期付款,故对天地龙公司要求中元安徽分公司承担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中元安徽分公司应承担1650000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96055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中元安徽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中元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元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地龙公司货款1746055元及违约金(其中1650000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96055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中元公司对中元安徽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天地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元安徽分公司、中元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5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25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元安徽分公司、中元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天地龙公司垫付,中元安徽分公司、中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天地龙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汤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