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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娄宫村“书香宾馆”大厅内,因琐事与禹德玉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打。在推打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手持铁质垃圾桶砸向禹德玉头部,致禹德玉面部皮肤裂伤,长度达7cm。经鉴定,禹德玉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与禹德玉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罗某赔偿禹德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基于此,禹德玉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势及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刘刚、李相勇的证言,禹德玉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罗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更多数据: